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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南通润泽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润泽工贸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406号原告:南通润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孩儿巷北路69号。法定代表人:黄亚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丽,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该公司职员。原告南通润泽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通润泽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亚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丽,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润泽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9163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1279.4元(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50%分段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供货。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两份。此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截止2017年2月28日尚欠货款810622.74元,其中,厂编015338欠496573.42元;厂编003953欠314049.32元;2015年3月下旬,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未按约付款,截止2017年2月28日尚欠货款1381010.86元,其中厂编015338欠516667.59元;已送货未开票部分送货减去退货,欠631886.98元。厂编003953欠160216.26元;已送货未开票部分送货减去退货,欠72240.03元。为此,诉至法院。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2015年买卖合同,双方2015年之前的货款均已结清。2015年之后的货款也应根据实际供货、支付情况、约定的扣费及退货具体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年度的买卖合同是2015年的。分别是厂编003953和厂编015338。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定期支付货款。双方还签订了该年度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厂编003953项下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为13.5%,票折作业处理费1%、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1%、物流费3.5%及端架展示费、器材更新费(老店翻新)、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新开店)等其他费用;厂编015338项下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为19%,票折作业处理费1%、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1%、物流费4.5%及端架展示费、器材更新费、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厂编003953项下,自2015年1月10日账期(第一个账期)至2015年7月25日账期,原告对账金额为1176170.29元。被告共支付货款892444.82元。原告未对账的送货为562519.24元(最迟送货为2015年12月),被告未对账的退货为433517.69元。原告的货物先后送至被告70家门店销售,其中有5家店属于新开或老店翻新。被告为原告制作了6期快报。厂编015338项下,自2015年1月25日账期(第一个账期)至2015年11月25日账期,原告对账金额为3449588.71元。被告共支付货款1966968.48元。原告未对账的送货为1143184.8元,被告未对账的退货为538520.32元。原告的货物先后送至被告72家门店销售。上述供货,已对账部分发票已开具。本院另查明,原告在签订2015年度的买卖合同后,向被告邮寄函件,注明对前两年度合同货款结清存在异议,要求予以结算。基于此,本院查明,厂编003953项下,自2014年1月25日账期(第一个账期)至2014年11月25日账期(最后一个账期),原告对账金额为1788875.53元。被告共支付货款1157169.15元。原告的货物先后送至被告70家门店销售。该厂编约定交易分成13.5%、票折作业处理费1%、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1%、物流费3.5%、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1500元/店。厂编015338项下,自2014年1月25日账期(第一个账期)至2014年12月25日账期(最后一个账期),原告对账金额为3692842.94元。被告共支付货款2116326.26元。该厂编约定交易分成19%、票折作业处理费1%、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1%、物流费4.2%、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1500元/店(仅新店)。原告的货物先后送至被告72家门店销售。该年度被告仅新开设苏州一家门店。在诉讼过程中,对账期为2014年度的上述两个厂编货款,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7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的相关扣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相关扣费项目及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中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2015年度的扣费项目及标准无异议,本院照准。但由于供货数额变动,被告原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故厂编003953项下2015年的扣费分别为: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202301.64元[(1176170.29元+562519.24元-433517.69元)×(13.5%+1%+1%)]、物流费为51160.68元、场地租借费为10813.89元、端架展示费为10813.89元、货架陈列管理费为2595.33元、器材更新费为1544.84元(500元×5家÷12月×7月×1.05932)、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4634.53元(1500元×5家÷12月×7月×1.05932)、快报印刷宣传费6355.92元(1000元×6期×1.05932)。故该厂编项下2015年度的扣费总额应为290220.72元(202301.64元+51160.68元+10813.89元+10813.89元+2595.33元+1544.84元+4634.53元+6355.92元)。因此,厂编003953项下,被告结欠原告2015年度货款为122506.3元(1176170.29元+562519.24元-433517.69元-290220.72元-892444.82元)。厂编015338项下2015年的扣费分别为: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851393.17元[(3449588.71元+1143184.8元-538520.32元)×(19%+1%+1%)]、物流费为232199.05元、场地租借费为17478.78元、端架展示费为17478.78元、商品展示费为25169.44元、货架陈列管理费为7341.09元、器材更新费为104872.68元、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为67973.03元。故该厂编项下2015年度的扣费总额应为1323906.02元(851393.17元+232199.05元+17478.78元+17478.78元+25169.44元+7341.09元+104872.68元+67973.03元)。因此,厂编003953项下,被告结欠原告2015年度货款为763378.69元(3449588.71元+1143184.8元-538520.32元-1323906.02元-1966968.48元)。此外,由于被告在签订新年度合同时依照合同约定对上年度货款结算提出异议,故依照约定,本院对上一年度业务往来进行审理。经本院核算,厂编003953项下,2014年度的扣费为: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物流费为339886.35元[1788875.53元×(13.5%+1%+1%+3.5%)]、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为111228.6元(1500元×70家×1.05932),各项扣费合计为451114.95元(339886.35元+111228.6元)。故该厂编项下,被告结欠原告2014年度货款为180591.43元(1788875.53元-451114.95元-1157169.15元)。厂编015338项下,2014年度的扣费为: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物流费为930596.42元[3692842.94元×(19%+1%+1%+4.2%)]、商品展示费为36610.1元(40元×12月×72家×1.05932)、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为1588.98元(1500元×1家×1.05932),各项扣费合计为968795.5元(930596.42元+36610.1元+1588.98元)。故该厂编项下,被告结欠原告2014年度货款为607721.18元(3692842.94元-968795.5元-2116326.26元)。两个厂编2014年度结欠货款为788312.61元(180591.43元+607721.18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85884.99元(122506.3元+763378.69元+7000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相关费用存在年度扣费的情形,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年度最后送货所对应的账期作为付款期限作为起算点。此外,双方还应依据相关规定,就未开票部分的送退货办理开票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润泽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585884.99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其中7000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885884.99元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二、驳回原告南通润泽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4元,减半收取132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52元,由原告南通润泽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252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0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