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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6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XX与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民初396号原告:XX,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河北优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维经理,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城东工业园工业路。法定代表人:尹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XX与被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资13918.88元及2.5个月经济补偿金7500元,共计21418.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5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在被告单位担任网络维护职务,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2、3、4、5、6五个月的工资共计13918.8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等财务状况好转后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给劳动者,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应支付原告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除应全额支付拖欠工资外,还应对原告加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希望能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与被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5日签订KL-012《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第一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第二条:被告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原告从事网络工作,工作地点为灵寿。第八条:被告结合本单位的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原告的工资水平,按照本单位薪酬的相关管理规定执行,结合原告的当期业绩、工作技能、劳动强度、效益贡献等确定,总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九条:被告在每个月第十五个工作日之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签订合同时入职。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项工资结算清单: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被告方工资未结,共计13918.88元(1945.68+3000+3000+3000+3000-26.8=13918.88)。原告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数额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945.68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灵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发放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仲裁机构以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以上有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交通银行石家庄中山西路支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已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3918.88元,应予支付。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945.68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2个月×2.5个月=7280.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XX补发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13918.88元;二、被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经济补偿金7280.35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减半收取计168元,由被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