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彦伟与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伟,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658号原告:李彦伟,男,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卫红,总经理。住址: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282号金业国际大厦1单元2306号。委托代理人: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宽,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彦伟与被告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伟、被告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宽、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伟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涉县神山时代广场《商铺选铺协议书》(合同编号00035,商铺编号为1D013a);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商铺预留费118883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涉县神山时代广场《商铺选铺协议书》之前的返租收益(合同编号00035,商铺编号为1D013a)31206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涉县签订涉县神山时代广场《商铺选铺协议书》(合同编号00035,商铺编号为1D013a)。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一次性将商铺预留费付清(详见收据),且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原告可享受返租回报,被告仅支付原告两个季度的返租收益后,便不再履行约定,支付原告返租收益。至今已拖欠七个季度多的返租收益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使原告难以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1、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我公司神山时代广场。李彦伟系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山时代广场改建工程下一层的承包商。李彦伟与我公司是建筑工程款的关系,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及商品房产生的收益关系。2、本案中李彦伟在2014年9月16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商铺协议,一共六份,2014年8月22日李彦伟爱人张凯昕跟我公司签订一份认购协议。但未向我公司交付房款,该认购协议未履行。3、李彦伟后找到中保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中保公司项目公司经理张晨曦找到我们公司,2014年9月17号三方签订了一份由我公司代付给李彦伟63万元的工程款协议。我方从2014年9月17日至今给付李彦伟6万多元工程款。我们支付给李彦伟的都是替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的工程款。所以,原告请���解除合同我们同意,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我们认为不存在。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选铺协议、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选铺协议不是正式认购商铺协议;对协议书附件认为不是选铺附件书,是认购附件书;对催告通知书及照片有异议,我们未收到该通知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且都是复印件不能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前,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承建的神山时代广场改建部分工程,原告又承包了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3万元。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涉县神山时代广场《商铺选铺协议书》(合同编号00035,商铺编号为1D013a)。2014年9月17日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向被告开具代付信,被告同意代付工程款63万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取原告房款6个合同价款共计680127元(63万元工程款+之前交付的认购款50127元),该款数与原、被告签订的6个合同总价款相同(其中本案所涉合同商铺预留费为118883元)。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原告可享受返租回报,回报收益按总价的年收益的15%(17832元)计算,按季结算。被告支付原告两个季度(2015年1月份及4月份)一共给付返租收益17832元÷4×2=8916元。至今尚拖欠七个季度的返租收益4458×7=31206元未支付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给付返租收益及商铺预留费。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铺选铺协议书》,双方就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纳购房款,履行了义务。被告就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返租收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返租收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不承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开始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也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协议解除后,收取原告的预留款应予返还。被告辩称欠原告的是工程款,虽然与原告签了合同、出具了收据,但原告并未实际缴纳该款项;但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据及给付两个季度的返租收益,证明被告将替中保公司代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抵顶了原告认缴的商铺预留款,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涉县神山时代广场《商铺选铺协议书》(合同编号00035,商铺编号为1D013a);被告返还原告商铺预留费118883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涉县神山时代广场《商铺选铺协议书���之前的返租收益312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彦伟与被告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涉县神山时代广场《商铺选铺协议书》(合同编号00035,商铺编号为1D013a);二、被告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彦伟商铺预留费118883元(合同编号00035,商铺编号为1D013a);三、被告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彦伟解除涉县神山时代广场《商铺选铺协议书》之前的返租收益31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被告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春魁审判员 王金海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