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曾华容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5刑初159号自诉人:曾华容,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军,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2017年4月8日,本院收到自诉人曾华容的起诉状。自诉人曾华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涉嫌侵占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还其非法占有的自诉人所有的积家手表一块及芝柏手表一块(总价值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自诉人曾华容将一块积家手表和一块芝柏手表交予被告人朱某,委托其代为出售并保管,被告人朱某出具写明“兹收到曾华容两块手表,其中(积家一块,芝柏一块),原价合计人民币二十八万(贰拾捌万元整)”的收条。2016年7月15日双方经协商,被告人朱某承诺在2016年7月24日归还,并在原收条上备注。但被告人朱某至今未归还两块手表,无法联系到被告人朱某。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应对证据进行审查,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才能立案受理。本案中自诉人曾华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块手表系保管物和被告人拒不归还财物的事实,且自诉人在本院指定的补正期限内提供的书面材料也不足以证实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曾华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昭霞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陈圆附所引用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蒂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