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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余国安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42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国安,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原恩平市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董事兼恩平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恩平市。2016年8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余某某,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恩平市,是被告人余国安的侄儿。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国安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国安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岑某存(分案处理)租赁恩平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恒安公司)汽车美容中心后,申领个体工商执照开办恩平市博盛汽车美容中心(下称博盛中心)经营汽车产品类的业务,并私下委托时任恒安公司业务部主任的冯某坚(分案处理)帮忙管理该中心的日常经营。2013年年底,博盛中心开始经营汽车减排剂业务,因生意不好,岑某存和冯某坚为增加博盛中心减排剂销售量,找到时任恩平市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董事兼恩平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余国安,商定由余国安安排恒安公司有关人员引导、介绍在汽车年检中废气排放检测不合格的车主到博盛中心购买减排剂加注以使车辆能通过废气检测,博盛中心将根据每月车主购买后到检测站加注的减排剂销售利润提成20%给余国安。之后从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余国安其从冯某坚处收取了博盛中心所送的提成合共人民币112150元。得款后,余国安将赃款用于日常花去。案发后,余国安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1215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辩解;证人冯某、岑某、冼梅秀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国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国安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余国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事前没有商量按20%利润可提成,是事后岑某讲按20%利润提成给其;对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国安工作表现良好,且其家属代其退清赃款,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国安于2010年10月任职恩平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2012年5月兼任恩平市公有资产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2012年8月,岑某(分案处理)租赁恩平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恒安公司)汽车美容中心后,申领个体工商执照开办恩平市博盛汽车美容中心(下称博盛中心)经营汽车产品类的业务,并私下委托时任恒安公司业务部主任的冯某(分案处理)帮忙管理该中心的日常经营。2013年年底,博盛中心开始经营汽车减排剂业务,因生意不好,岑某和冯某为增加博盛中心减排剂销售量,找到时任恩平市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董事兼恩平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余国安,商定由余国安安排恒安公司有关人员引导、介绍在汽车年检中废气排放检测不合格的车主到博盛中心购买减排剂加注以使车辆能通过废气检测,博盛中心将根据每月车主购买后到检测站加注的减排剂销售利润提成20%给余国安。之后从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余国安其从冯某处收取了博盛中心所送的提成合共人民币112150元。得款后,余国安将赃款用于日常花去。案发后,余国安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121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余国安户籍、任职资料;恒安公司、博盛中心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协议书、提成某、废气产品使用情况表、收据、记账材料、扣押清单;证人冯某、岑某、冼梅秀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国安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余国安辩称事后才知道有20%的提成,经查,余国安在侦查阶段供述事前已商量按博盛中心销售利润的20%回扣提成,与证人证言相吻合,故被告人余国安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己退清赃款,要求从轻的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国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己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余国安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12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恩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维新审 判 员  吴定昂人民陪审员  薛小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艳玲书 记 员  甄柏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