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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与周龙昌、哈密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周龙昌,哈密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瑞华大厦工程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2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天衢工业园格瑞德6号。法定代表人:管印贵,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龙昌,男,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住哈密市中山北路外贸小区独家*层小楼*****号,身份证号:5101811974********。原审被告:哈密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迎宾路曙光新村123号。法定代表人:陈连平。原审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瑞华大厦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哈密市中山北路外贸小区独家二层小楼37-25号。负责人:曾祥洪上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龙昌、原审被告哈密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前由哈密市人民法院(现伊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新2201民初4410号民事裁定。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公司与周龙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德州市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系兵团辖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哈密市人民法院(现伊州区人民法院)没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龙昌及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哈密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他涉及本案工程的诉讼案件中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证据,从证据记载的内容来看,形式表现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来源于哈密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三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原址房地产,并且是向哈密市(现伊州区)的有关部门申报办理的土地转让登记事项,因此,现在的涉案工程应当已与兵团无关。综上所述,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哈密市人民法院(现伊州区人民法院)没有本案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向哈密市人民法院(现伊州区人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司马义 · 阿不都审判员 米娜娃·莫合买提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璐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