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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献修与被告章前进、陈玉勤、张曾然、姚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修,章前进,陈玉勤,张曾然,姚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710号原告:李献修,男,195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博、柯志荣,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前进,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现羁押于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被告:陈玉勤,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张曾然,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姚安华,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李献修与被告章前进、陈玉勤、张曾然、姚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修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博、被告章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勤、张曾然、姚安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57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李献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章前进、陈玉勤共同向李献修偿还借款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张曾然、姚安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章前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26日向李献修借款100万元,并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张曾然、姚安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章前进以借款人身份,张曾然、姚安华以担保人身份出具借条交由李献修收执。章前进与陈玉勤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章前进辩称:章前进不认识李献修,没有与李献修经济往来,本案款项是万泰盛公司和杜慧如支付给章前进,并向他们出具借条。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活。陈玉勤、张曾然、姚安华未答辩。李献修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居民身份证、户籍信息、借条、收款收据、汇款指令书、银行交易明细详细信息、证人杜慧如证言等。章前进质证称,对上述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陈玉勤、张曾然、姚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质证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章前进与陈玉勤于2004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26日,章前进向李献修借款100万元,借款时章前进向李献修出具一张借条,张曾然、姚安华在借条中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7月5日止,共计10天,张曾然、姚安华同意为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李献修于借款当日通过杜慧如的银行账户向章前进支付借款100万元,章前进向李献修出具收款收据及汇款指令书,确认收到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章前进、陈玉勤、张曾然、姚安华均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6月19日,李献修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1-3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章前进与李献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李献修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5%,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应认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属定期无息借贷。章前进未能偿还借款100万元,李献修请求章前进支付借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章前进主张本案的借款人不是李献修,其向李献修所出具的借条并未实际出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章前进与陈玉勤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玉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章前进与李献修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章前进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人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李献修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章前进与陈玉勤共同偿还。张曾然、姚安华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前进、陈玉勤追偿。陈玉勤、张曾然、姚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章前进、陈玉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李献修借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6日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张曾然、姚安华应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章前进、陈玉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25元,由章前进、陈玉勤、张曾然、姚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维聪审 判 员  洪新民代理审判员  蔡志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钟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