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邹婧、康泉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婧,康泉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婧,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清旭,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同德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江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蕾,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婧、上诉人康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泉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9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清旭、康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婧上诉请求:改判康泉公司:1.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的加班工资45200.87元;2.支付应付未付工资(2016年3月、4月、5月、6月)及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15154.20元。事实和理由:1.在劳动合同纠纷中,对于平日工资如何构成、如何计算出最终数字、所发放工资中是否包含了加班工资等,应该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康泉公司提供有劳动者签字的工资清单,否则其主XX日发放的工资已包含周六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且邹婧此前在康泉公司工作,如果对加班工资提出异议,早就被逼辞职了,又怎敢对此提出异议?另外,康泉公司一审庭审以及仲裁庭审中,从未表明平日发放的工资包含了周六加班工资,其反复强调的都是单位的规章制度里规定了周六是正常上班而非加班,因此没有加班工资。但其从未拿出该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生效的证据,且该周六上班8小时不算加班的规定已经违反了劳动法对于“劳动者工作时间每周不超过40小时,超过时间算加班”的规定,对员工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康泉公司没有抗辩和主XX日工资包含加班工资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了平日工资包含加班工资,显然有失公正。因此,康泉公司应向邹婧支付加班工资及拖欠支付该加班工资的25%的补偿金。2.一审法院认定的停止经营即可以延期支付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康泉公司抗辩其无法及时发放工资系因为企业经营困难而无法发放,但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起诉状和法院传票仅能证明其进行了起诉,但对其所说的因与其他公司的纠纷而导致停止经营,法院并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另外,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对于企业经营困难要延后发放工资的,必须经过劳动者本人同意或者职代会同意,且最长不能超过15天。另外,康泉公司所拖欠发放的2016年3、4月份工资,在执行中计算利息,和25%的补偿金,是两个法律概念,没有将二者等同的法律依据,邹婧可以同时主张。康泉公司答辩称: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加班工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之前关于25%补偿金已经被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所替代,邹婧应当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事实上,公司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2015年3、4月已经被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为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2015年5、6月与3、4月情形一致,由于康泉公司的股东围堵厂区,停水停电,故不应当判决承担无故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康泉公司系因第三方原因无法经营,而非经营困难。康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康泉公司因被股东违法封堵厂房、断水断电导致停工停产系不争的事实,邹婧已明确表示认可,并将康泉公司曾经发出的相关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提交,但一审判决未予认定。2.邹婧虽然通过劳动仲裁主张了2016年3月至4月的工资,但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认定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邹婧亦并未申请强制执行。其他员工的工资均是在康泉公司指定地点以现金支付的,当场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并签字确认,但邹婧拒绝与康泉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进行联系,拒接电话、拒回短信、拒收书面交接工作的通知,拒不露面,即便康泉公司已经做好了支付2016年3月至6月工资和办理离职手续的全部准备工作。因此,一审判决将不支付工资仅仅归咎于康泉公司,有失偏颇。3.邹婧作为财务部工作人员��无论是在劳动合同解除前,还是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均应当按照要求办理工作交接,这是作为劳动者应恪守的最基本道德。但是,邹婧却以此为要挟,偏要将可通过正当法律渠道或协商方式解决的工资问题混为一谈。截至今日,康泉公司仍然无法进行任何财务操作,其拒不办理工作交接的行为已经给康泉公司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4.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诉讼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并不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范围,且相关案件正是在本案一审法院进行的审理,故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康泉公司未支付邹婧2016年3、4月份工资具有正当性,邹婧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康泉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邹婧答辩称:无故拖欠工资事实已经确定。即使仲裁裁决书认定��未无故拖欠,但从三位劳动者申请执行后一直未拿到工资,而公司却支付了其他员工的工资事实说明公司是有能力支付该部分工资,但未支付,说明其是无故拖欠。邹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泉公司:1.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的加班工资45200.87元;2.支付应付未付工资(2016年3月、4月、5月、6月工资)及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15154.2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1770元;4.支付2016年5月工资1488元及6月工资1488元;5.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社会保险终止单及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庭审中,邹婧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婧于2013年2月16日至康泉公司工作,从事财务会计岗位,约定薪酬为月工资6100元、全勤奖120元/月。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邹婧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计时。在职期间,邹婧每周六正常上班。2016年7月15日,邹婧通过邮寄的形式向康泉公司寄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康泉公司未支付2016年3月至同年6月工资、周六加班工资以及未缴纳2016年5月、6月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康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查明,康泉公司实际于2016年3月30日开始处于停止经营状态,至邹婧于2016年7月15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康泉公司一直未支付邹婧2016年3月工资6220元、4月工资6220元、5月工资(基本生活费)1488元和6月工资(基本生活费)1488元。康泉公司为邹婧申报了2016年5月和6月的社会保险,但由于公司账户资金不足,导致邹婧2016年5月和6月的社会保险一直处于托收中。事后核实,上述两月社会保险已缴费完毕。2016年5月6日,邹婧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康泉公司支付邹婧2016年3月工资6220元和4月工资6220元;2.补缴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康泉公司应支付邹婧2016年3月工资6220元和4月工资6220元,合计12440元。同年7月26日,邹婧再次向该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5日解除;2.邹婧支付邹婧2016年5月工资1488元和6月工资1488元;3.康泉公司支付邹婧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周六加班工资45200.87元;4.康泉公司支付邹婧未结工资(2016年3月至6月工资)及加班工资的25%赔偿金15154.20元;5.康泉公司支付邹婧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770元;6.康泉公司为邹婧补缴2016年5月和6月的社会保险,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社会保险终止单及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该委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康泉公司��付邹婧2016年5月工资(基本生活费)1488元和6月工资(基本生活费)1488元,合计2976元;二、确认邹婧与康泉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康泉公司为邹婧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一审法院认为:邹婧、康泉公司对于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康泉公司需支付邹婧2016年5月工资(基本生活费)1488元和6月工资(基本生活费)1488元、康泉公司需向邹婧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是:一是康泉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邹婧每周六的加班工资;二是康泉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2016年3-6月工资的25%补偿金;三是康泉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康泉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邹婧每周六的加班工资问题。由于双方对于每周六作为���常工作日上班的事实无异议;同时,邹婧、康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岗位工资为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以上,而实际月工资为6220元(月工资6100元+全勤奖120元);而邹婧自2013年2月进入康泉公司工作开始从未对每周六上班及未发加班工资提出异议,实际发放的月工资为6220元远远高出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说明发放的月工资中应该已经包含了每周六上班的加班工资。邹婧据此再主张每周六另行计算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康泉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2016年3-6月工资的25%补偿金问题。其中邹婧2016年3-4月的工资已经经过仲裁裁决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康泉公司逾期未付,可依法要求康泉公司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等,故对邹婧再主张25%的补偿金,不予准许。至于2016年5-6月的工资,由于康泉公司停止经营是不争的事实,已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存在故意拖欠不付的情形,故对邹婧所主张的2016年5-6月工资的25%补偿金,亦不予支持。关于康泉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核实,邹婧2016年3-4月的工资经过仲裁后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康泉公司借款支付了其他部分员工的工资,但一直未支付邹婧的工资。虽然康泉公司提出的理由是由于康泉公司因其公司股东违法封堵厂房断水断电导致其停产停业、且邹婧系财会人员而拒绝移交财务资料所致,但康泉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供最终诉讼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公司股东的停电停水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或是合法行为;再者,康泉公司拖欠邹婧2016年3-4月工资在先,后才通知邹婧办理财务移交手续,且在支付了其他员工工资的情况下也仍未支付邹婧的工资,故康泉公司不支付邹婧工资的理由并不正当,一审法院确认康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邹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康泉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1770元(6220元/月×3.5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邹婧与康泉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5日解除;二、康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邹婧2016年5月工资1488元、6月工资1488元,合计2976元;三、康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邹婧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770元;上述第二、三项合计24746元,限康泉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四、驳回邹婧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邹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工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康泉公司未支付邹婧每星期六上班的加班工资;2.加班时间的汇总清单,拟证明邹婧总的加班时间。经质证,康泉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康泉公司与邹婧对于邹婧每周六均正常上班的事实陈述一致,一审判决已予以确认,故邹婧在二审中再提供上述证据已无必要,本院不予采信。综���,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周六加班工资,康泉公司《员工管理规定》中有工作日加班、星期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相关内容,但没有星期六加班的规定,而邹婧在职期间,每周六上班是常规状态。并且,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邹婧的月工资标准为“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以上”,而实际为6100元加全勤奖120元,因此,结合康泉公司对于加班的规定及邹婧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康泉公司主张的邹婧每周工作六天、工资中已包含周六加班工资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邹婧另行主张周六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5%经济补偿金,邹婧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主张康泉公司需向其支付应付未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该规定系原劳动部于1994年12月3日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针对是“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情形。同样针对上述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除在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可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享有相应经济补偿外,还在第八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即“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属于上位法且属于新法,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在邹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且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康泉公司限期支付而康泉公司逾期未支付的情况下,其要求康泉公��加付25%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按照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所谓“无故拖欠”,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但不包括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康泉公司确有停产经营情况,在邹婧于2016年7月1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未支付2016年3、4、5、6月份工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延期支付的行为曾征得单位工会的同意,因此,康泉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无故拖欠”,邹婧以��为由向康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康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邹婧、康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