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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行审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46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与泰兴市广陵镇兴宁社区居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泰兴市广陵镇兴宁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91行审46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红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怀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泰兴市广陵镇兴宁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兴宁社区。负责人张金荣,该居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泰兴市国土局)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国土资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并于2017年4月17日组织双方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泰兴市广陵镇兴宁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宁社区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认为,2015年12月30日起,被执行人兴宁社区居委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泰兴市广陵镇兴宁社区十四组集体土地实施厂房等设施建设。经现场勘测,被执行人兴宁社区居委会实际占用土地面积2611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地。2016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曾就行政处罚决定中强制拆除一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获得准予强制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履行退还土地、缴纳罚款义务,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请求请求法院强制执行: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611平方米;2.罚款52220元。申请执行人提交如下证据:1.违法线索登记表、立案呈批表;2.被执行人兴宁社区居委会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张金荣身份证;3.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违法用地现场照片;5.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6.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7.土地租赁协议;8.违法用地成果报告书(包括勘测定界成果报告、现状分类面积汇总表、违法用地规划分类面积汇总表、违法用地平面图)及测绘单位、测量人员资质证明;9.广陵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广陵镇土地利用现状图(兴宁社区);10.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1.违法案件审理记录;12.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被执行人兴宁社区居委会未作陈述、申辩,亦未举证。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对被执行人兴宁社区居委会作出泰国土资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自2015年12月30日起,被执行人兴宁社区居委会在未经有权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占用泰兴市广陵镇兴宁社区十四组集体土地实施厂房等设施建设。2016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后,立即责令停工,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被执行人自收到停工通知书之日起停工至2016年3月又动工建设。经现场勘测,被执行人兴宁社区居委会非法占用土地面积为2611平方米,对照广陵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该宗地为农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泰国土资罚告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兴宁社区居委会退还非法占用的2611平方米土地;2.责令兴宁社区居委会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61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人民币5222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中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未按照处罚决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泰国土资催告字[2016]第3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行拆除相关建筑物,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苏1291行审10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泰兴市国土局申请执行的泰国土资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拆除被执行人泰兴市广陵镇兴宁社区居民委员会在非法占用的261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之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泰国土资催告字[2016]第39-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缴纳罚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泰国土资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兴宁社区居委会退还非法占用的2611平方米土地;罚款52220元”之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兴宁社区居委会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兴宁社区居委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视为其自行放弃申辩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泰国土资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泰兴市广陵镇兴宁社区居民委员会退还非法占用的2611平方米土地;罚款52220元”之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益群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韵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