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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4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文广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广,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689号原告:黄文广,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唐大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震,男,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文广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波、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72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19时50分,丁从奎驾驶鲁x**/鲁X**挂号车辆自南向西行驶至省道218线莱州夏邱街路口左转弯时由于车厢未关好,车内货物(石材)掉出砸在自己货车上致车损、货损。2016年4月19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丁从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从奎驾驶的鲁x**/鲁X**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黄文广,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货物损失险等险种,被告应在约定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涉案合同的被保险人,无权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本案事故由于原告方未关好车门,致使车辆转弯时车内货物掉落砸伤自己机器,运输车辆本身没有发生碰撞、颠覆等情况,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事故发生后原告无理拒绝配合被告处理事故,其单方主张的损失,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是双方合同约定了免赔率,集装箱及货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核定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原告起诉金额过高;三是对受损货物原告应合理处置,对扩大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和上岗证、挂靠合同及挂靠公司的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车辆和车厢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运货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经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保险单,被告主张被保险人为“青岛腾威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记载为“青岛鑫海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定损金额过高,对评估报告和维修明细、维修花费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运货单不认可,货损无证据证明且应扣除残值,申请对货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照片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情况,且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所运石材未达到全损程度,原告主张货损10万元无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8张、江西弘昊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报告1份、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1份、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告知确认函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机动车保险确认书不认可,主张该估损意见认定的鲁x**号车辆损失1290元与事实不符;对服务报告原告不认可,主张该服务报告存在驾驶员姓名记载错误等多处错误。被告未就车损及时与原告沟通,事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无故拖延,该服务公司公估人员事故后20天左右才到停放地点查勘,因此原告才自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保险条款,原告的损失不属于免赔事项,被告应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文广系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青岛鑫海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2015年6月15日,青岛腾威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79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2015年6月25日,青岛腾威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又为鲁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其中集装箱赔偿限额10万元,货物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合同还约定,普通集装箱及货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核定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2016年4月16日19时50分,丁从奎驾驶鲁x**/鲁X**挂号车辆由南向西行驶至省道218线莱州市夏邱街路口左转弯时,由于前集装箱车厢未关好,车内货物(石材)掉落砸到本车,致车损、货损。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从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相关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鲁x**号车辆损失17800元,前集装箱损失19750元、后集装箱损失18250元、两个集装箱内石材损失共计248450.35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0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还花费施救费1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申请对鲁x**号牵引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和施救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x**号车辆的损失修复价值为14990元,施救费为7000元(施救费经鉴定机构补充说明为:集装箱施救费1240元、货物装卸费500元、货物施救费1280元、车辆施救费3980元)。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在本保险期间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青岛腾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青岛鑫海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将车辆挂靠在上述公司的实际车主,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集装箱及货物损失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鲁x**号车辆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车损修复价值为14990元、施救费用为3980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均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车辆损失14990元、施救费3980元予以采纳。评估费2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已交纳)。以上损失18970元(14990元+398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双方保险合同所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对于“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本案中,事故处理机关对于事故原因认定系“因车厢未关好将车内货物(石材)掉出砸在自己货车机器上致车损”。原告方“车厢未关好”显属装卸货操作不当,对因此造成的前集装箱及箱内所载货物的损失,被告有理由拒赔。后集装箱因箱内货物碰撞造成的箱损、货损与前集装箱车门未关好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后集装箱及箱内货物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集装箱损失及货物损失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关于后集装箱损失及全部货损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该鉴定报告认定尾号为0100的集装箱损失18250元,双方对于该集装箱为后集装箱均无异议,对后集装箱损失18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后集装箱鉴定费根据比例计算为231元[4000元×(18250元÷316250元)];后集装箱施救费为620元(1240元÷2),以上合计19101元(18250元+231元+620元)。扣除10%免赔额,剩余损失17190.9元[19101元×(1-10%)]不超过赔偿限额10万元,被告应予赔付。评估的货损总额248450.35元与原告提供的两份运货清单的价值一致,根据运货清单记载,后集装箱所载货物价值为125359.67元,扣除10%免赔额后,剩余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在货损限额10万元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7190.9元(集装箱损失17190.9元+货物损失100000元)。以上各项保险金共计136160.9元(18970元+11719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给原告黄文广保险金13616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原告黄文广负担73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2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302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人民陪审员  王竹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