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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郭显敏与杨盛杰、王玉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显敏,杨盛杰,王玉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显敏,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23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文,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盛杰,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3日,住四川省旺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良,男,汉族,67岁,住四川省旺苍县。上诉人郭显敏因与被上诉人杨盛杰、王玉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1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认为“上诉人郭显敏所购买的房屋,系被上诉人王玉良在承包土地上建房,该房屋至今未完成初始登记,同时还涉及到土地、建设行政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和建设许可等,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认定依据是“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五)关于‘小产权’房问题第34条:对于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即占用耕地进行房屋建设引发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该被侵占耕地的保护问题,在行政机关未对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民事纠纷”。上诉人认为这不正确,应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第(五)关于因土地承包、征收、征用引发争议的处理问题第38条:未履行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即占用耕地进行合作开发房地产或者从事房屋买卖的,合作开发房地产或者房屋买卖合同按无效处理。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0000元,并赔偿原告所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显敏所购买的房屋,为二个单元、共七层,系被告王玉良在承包土地上建房,该房的性质属于“小产权”房,故应由行政机关解决该被侵占耕地的保护问题,法院不宜直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显敏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显敏与被上诉人杨盛杰签订的《售房协议》,上诉人郭显敏购买被上诉人杨盛杰、王玉良在王玉良位于旺苍县东河镇南凤村的承包土地上合作修建的房屋,该房屋性质属“小产权”房。对小产权房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该被侵占耕地的保护问题,在行政机关未对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处理之前,人民法院对该民事纠纷不宜直接审理。且上诉人郭显敏对原审确认的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异议,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