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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志衡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衡,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区人,高中文化,住藁城区。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孙寒冰、闫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志衡驾驶新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保衡路109公里+900米处左转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2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志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志衡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志衡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志衡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志衡驾驶新B×××××号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保衡路109公里+900米处掉头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同行驶的被害人刘某2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志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志衡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对被害人刘某2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出(2017)冀118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被害方对被告人张志衡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马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深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另经本院委托石家庄市藁城区司法局调查,同意对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故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少义审判员  殷萌萌审判员  袁英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