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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一飞与张兴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飞,张兴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253号原告:王一飞,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启,男,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王一飞与被告张兴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一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事由:2016年5月3日,被告张兴启承揽位于临沂市高新区永富御景城消防工程,原告跟着被告干活;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张兴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兴启在承揽位于临沂市高新区永富御景城消防工程期间,原告王一飞为其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其劳务费9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王一飞人工费9400元,大写:玖仟肆佰元正2017.2.20号以前结清张兴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曾为被告承揽的临沂市高新区永富御景城消防工程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94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兴启未及时支付原告王一飞的劳务费,给原告王一飞造成一定损失,应支付原告利息以赔偿原告损失,利息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兴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现原告王一飞要求被告张兴启支付劳务费用94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一飞劳务费9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兴启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荣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庄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