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8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戚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4月25日减刑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9月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湖北省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3月10日被移送湖南省湘乡市公安局。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戚某某在K458次列车、湘乡市“天洋”网吧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1日1时至7时,被告人戚某某进入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东风路“田洋”网吧,盗得潘某和顾某手机各一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两台手机共计价值4077元;2.2017年1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戚某某进入K458次列车6号车厢,盗得旅客罗某苹果6PLUS手机一台、现金300元,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财物退还了被害人罗某。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顾某、罗某的陈述、书证、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还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龙、顾坚4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伟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