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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常洪彦与郝心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洪彦,郝心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493号原告:常洪彦,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郝心广,男,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常洪彦与被告郝心广、郝润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郝润之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洪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心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洪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房屋定金1000元及返还房屋租金8500元,合计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租赁沛县汉城北路沛公屯影院对过老锅台饭店,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此房转让给原告经营饭店,同日,原告付给被告定金50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又付给被告租金8500元,后来发现被告将此房转让给他人使用,原告向被告索要定金及租金,被告拒不返还。郝心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因想开饭店干夜市,被告在经营老锅台饭店,双方在初步协商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将该饭店转租给原告,但双方并未协商房屋租赁的具体事宜,也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5月6日,原告先付给被告定金500元,2014年5月8日又给了郝润之8500��租金。后被告将此房转租给他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屋定金及租金,被告均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郝心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常洪彦与与被告郝心广具有租赁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支付过定金500元及房屋租金8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在支付给被告定金及房屋租金后,有权开始对其承租的房屋经营使用,但被告拒不交付房屋,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房屋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原被告在协商房屋租赁的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心广与郝润之系父子关系,原告常洪彦提供的2014年5月8日的收条上为郝润之签字,虽然郝润之并没有代理权限,但原告有权相信该收条系郝润之根据该房屋租赁情形所打。因此,被告郝心广应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8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心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洪彦定金及房屋租金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郝心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帅星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人民陪审员  吴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寒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