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宋尚婧与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圣维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尚婧,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圣维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77号原告:宋尚婧,女,汉族,住长春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男,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丽君,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1号C栋。法定代表人:宁维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淼,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圣维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128号绿地蓝海2楼220号。负责人:陈梅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妮,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骥,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尚婧诉被告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上海圣维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圣维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尚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男、向丽君,被告万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淼,被告圣维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妮、马俊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尚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000.00元,被告圣维仕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圣维仕公司支付加班工资53,9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圣维仕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0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77,9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经济赔偿金12,839.47元,加班工资47,956.80元,拖欠工资为4,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6年12月一直在被告圣维仕公司处从事监控员工作,自2013年9月份起,原告与万成公司签订了多份《劳务派遣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2日,万成公司以其与圣维仕公司终止合作关系为由,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原告在圣维仕公司工作期间,圣维仕公司安排原告加班加点工作,但一直不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而且圣维仕公司拖欠原告2个月工资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万成公司辩称,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我单位不同意给付。加班工资和拖欠工资我公司认为数额有误,具体计算方法由圣维仕公司核算为准。被告圣维仕公司辩称,因原告与我单位存在劳务关系,所以经济赔偿金部分与我单位无关,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要求我方支付加班工资和拖欠工资数额有误。本院经审理查明,宋尚婧原系万成公司派遣员工,圣维仕公司系用工单位。宋尚婧与万成公司、圣维仕公司确认宋尚婧劳动关系及用工关系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25日。宋尚婧提供的其与万成公司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三款中约定,宋尚婧的基本工资+奖金+福利+加班费不低于1,320.00元。2016年11月22日,万成公司以其与圣维仕公司终止合作关系为由向宋尚婧出具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对于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万成公司辩称,当时其公司和圣维仕公司劳务派遣关系将要到期,没有就是否合作达成一致,但下达通知后,其公司与圣维仕公司又达成了合作的意向,宋尚婧也没有因接到通知而离职,还是继续在圣维仕公司工作,应视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已经失效,劳动关系继续履行,直至宋尚婧自行离职为止。对于离职原因,宋尚婧称因万成公司与圣维仕公司拖欠其两个月工资,且万成公司已经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万成公司与圣维仕公司均认可拖欠宋尚婧两个月工资,但对其离职理由有异议。诉前,宋尚婧申请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6年12月20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双方确认宋尚婧2016年10月25日之前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其后工资没有发放。对于拖欠的工资双方确认数额为3,660.00元,对于加班工资双方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宋尚婧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万成公司下发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宋尚婧也确认收到了该通知书,但双方均未按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25日,该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并未实际导致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宋尚婧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二被告均认可其拖欠宋尚婧两个月工资,宋尚婧因此离职,万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宋尚婧经济补偿金(1,697.50+1,995.00+1,797.00+1,968.50+1,965.00+1,950.00+1,504.00+1,660.00+1,830.00+2,300+1,660.00+2,000.00)÷12×3.5=6512.04元。对于宋尚婧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的工资组成中包括基本工资+奖金+福利+加班费,说明宋尚婧的实发工资中包含部分加班工资,宋尚婧以实发工资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方法有误,因此对其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认可,因庭审中被告圣维仕公司同意给付加班工资2425.86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宋尚婧的拖欠工资,双方均确认为3,660.00元,由圣维仕公司支付,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尚婧经济补偿金6,512.04元;被告上海圣维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尚婧加班工资2,425.86元、拖欠工资3,660.00元;驳回原告宋尚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圣维仕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屹审判员 李清香审判员 曹春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