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4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利彪毛巾商行、杨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利彪毛巾商行,杨彪,刘小兰,应巧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972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娟、王丽君,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义乌市利彪毛巾商行,经营场所: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2171号商位。送达地址:义乌市义东路131号206室。经营者:杨彪,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杨彪,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送达地址:义乌市义东路131号。被告:刘小兰,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送达地址:义乌市义东路131号。被告:应巧燕,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送达地址:兰溪市下龙街41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利彪毛巾商行、杨彪、刘小兰、应巧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利彪毛巾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21475.57元(已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应巧燕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兰江街道下龙滩村28幢2单元2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3)字第101-2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杨彪、刘小兰、应巧燕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骆晓娟、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利彪毛巾商行(借款人)、应巧燕(抵押人)签订《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义乌市利彪毛巾商行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3199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应巧燕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3)字第101-20**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14日,被告杨彪、刘小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杨彪、刘小兰自愿对被告义乌市利彪毛巾商行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向原告的所有融资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应巧燕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应巧燕自愿对被告义乌市利彪毛巾商行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向原告的所有融资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合同签订次日交付借款。被告义乌市利彪毛巾商行自2016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被告义乌市利彪毛巾商行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利彪毛巾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应巧燕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3)字第101-2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彪、刘小兰、应巧燕对第一项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元,由被告义乌市利彪毛巾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