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宣然、刘刚、杜鹏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超,赵树森,宣然,刘刚,杜鹏,宋宇佳,史鹏飞,陈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刑终5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阜新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超,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阜蒙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职工。诉讼代理人马琳,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树森,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阜新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项目经理。诉讼代理人张丽颖,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宣然,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阜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刚,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杜鹏,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宇佳,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史鹏飞,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阜新市运输管理处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曦,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阜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3日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当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宏艳,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宣然、刘刚、杜鹏、宋宇佳、史鹏飞、陈曦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超、赵树森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辽0921刑初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阜蒙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韩超、赵树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赵铁君、马国旭出庭履行职务,二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六原审被告人及陈曦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刑初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坤平审 判 员 李 渊代理审判员 赵其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思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