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闫玉玲与董洪美、李加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玲,董洪美,李加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238号原告:闫玉玲,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恬,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洪美,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李加厚,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闫玉玲与被告董洪美、李加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恬、陈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洪美、李加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董洪美与被告李加厚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洪美于2016年1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现金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2017年1月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洪美、李加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被告董洪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闫玉玲叁万元,30000元,2016年1月14号,借款人董洪美,担保人:尹晓磊”。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归还。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另查明,被告董洪美与被告李加厚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董洪美向原告闫玉玲借款30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主张被告应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原告对其关于利息约定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可要求被告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7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董洪美与被告李加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闫玉玲要求被告董洪美、李加厚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洪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玉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李加厚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在其与董洪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被告董洪美、李加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董洪美、李加厚承担。该费用原告闫玉玲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闫玉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宸铭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够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