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于振强、于光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于振强,于光亮,顾玉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8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宝。被告:于振强。被告:于光亮。被告:顾玉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于振强、于光亮、顾玉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振强、于光亮、顾玉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150000元及利息;分别是:于振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于光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顾玉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于振强、于光亮、顾玉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17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定《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借款期间年利率8.7%,逾期年利率13.0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另行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定后,原告将款项分别汇入三被告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振强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付,被告于光亮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付,被告顾玉鹏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付。另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顾玉鹏、于光亮分别在原告出具的为于振强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签字,同日,被告于振强、于光亮分别在原告出具的为顾玉鹏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签字,被告于振强在原告出具的为于光亮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签字,2014年9月10日被告顾玉鹏在原告出具的为于光亮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签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三被告应当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系联保小组成员,且未过诉讼时效,应当对小组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辩解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随本金一并清偿;二、被告于光亮、顾玉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于振强追偿;三、被告于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随本金一并清偿;四、被告于振强、顾玉鹏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于光亮追偿;五、被告顾玉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随本金一并清偿;六、被告于光亮、于振强对上述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顾玉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于振强、于光亮、顾玉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莉雅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单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