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明忠、范小花与王桂英、王桂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忠,范小花,王桂英,王桂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忠,男,193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云(王明忠之子),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小花,女,193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范小花之女),女,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英,女,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萍,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忠、范小花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忠、范小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不清。王明忠、范小花多次要求王桂英、王桂萍支付款项或退还出售份额,但在一审判决书中未就该节事实进行查明。2、根据��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桂英、王桂萍并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赠予事实。3、一审法院认为王明忠、范小花与王桂英、王桂萍之间的交易为赠予既与证据不符、也不符合常理。4、即使赠予的谎言成立,该买卖合同并非真实买卖交易,应为无效合同。王桂英、王桂萍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王明忠、范小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王明忠、范小花与王桂英、王桂萍于2015年11月1日就上海市静安区临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王桂英、王桂萍协助王明忠、范小花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王明忠、范小花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明忠、范小花系夫妻关系,王桂英、王桂萍、王凌云及王瑛均系两人之子女。1994年10月18日,王明忠与上海市闸北区���山路房地产管理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明忠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定,王明忠户人口数为三人,即王明忠、范小花和王凌云,当时王桂英、王桂萍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嗣后,王明忠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009年11月27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王明忠、范小花。2015年11月1日,王明忠、范小花与王桂英、王桂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王明忠、范小花为卖售人、甲方,王明忠、范小花、王桂英、王桂萍为买受人、乙方;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88万元;王明忠、范小花各占20%产权,王桂英、王桂萍各占30%产权。上述合同中,双方除过户时间外,对其余条款均未作约定。嗣后,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王明忠、范小花、王桂英、王桂萍四人名下,共有形式为按份共有,其���王明忠、范小花各享有20%的产权份额,王桂英、王桂萍各享有30%的产权份额。王桂英、王桂萍至今未支付房款。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目前系争房屋由王明忠、范小花实际居住,王明忠、范小花、王桂萍、王凌云及其女儿王辰熠户籍在册。王凌云到庭陈述:王桂英、王桂萍提议把系争房屋分掉,并称其已说服王明忠、范小花,由王明忠、范小花、王桂英、王桂萍及王凌云每人各享有20%的产权份额,当时并未说过要支付房款;但去交易中心办理手续时,因王凌云受政策限制未办成;王桂英、王桂萍又提出享有60%的产权份额,再次办理手续时王凌云不在场,人民币88万元的价格系由王明忠提出。王明忠、范小花认可王凌云的陈述。王桂英、王桂萍则表示,当时系王明忠、范小花主动提出要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给王桂英、王桂萍,在此情况下,王桂英、王桂萍及王凌云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因受政策限制,无法将产权过户至王凌云名下,所以为其保留了40%的产权份额;第二次去房地产交易中心时,王明忠、范小花、王桂英、王桂萍及王凌云对于产权比例均无异议。王桂英、王桂萍提供其与王明忠、范小花对话的录音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实为赠与。王明忠、范小花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不知道对方在录音,也未在对话中同意将系争房屋赠与给王桂英、王桂萍,且王明忠属听力残疾,无法听清对方的问题。上述录音中,王明忠称其没有确定人民币88万元的房价,也不知道该价格如何得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双方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以此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登记手续,但双方在上述合同中除约定了转让价款的金额及过户时间外,对于其他条款均未作约定,明显不同于一般的房屋买卖。王明忠、范小花亦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王桂英、王桂萍支付房款,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再结合王明忠、范小花之子王凌云的当庭陈述以及王明忠在录音中有关房价的表述,王桂英、王桂萍的双方真实意思应为赠与而非买卖的说法更为合理,故予以采信。现王明忠、范小花仅以王桂英、王桂萍未付房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若王明忠、范小花对赠与行为持有异议的,可依法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明忠、范小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王明忠、范小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明忠、范小花提交照片及光盘以证明王凌云、王瑛对王明忠、范小花生活上进行了照顾,而王桂英、王桂萍拿到房屋后未尽赡养义务。王明忠、范小花另申请证人程仕波(王凌云的妻子)到庭作证。程仕波当庭陈述,其与王凌云曾一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但对房屋如何处置并不知情,且只去过一次,以证明王凌云对处置房屋不知实情。王桂英、王桂萍认为赡养问题与本案无关,程仕波是王凌云的妻子,其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王明忠、范小花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作用。王桂英、王桂萍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明忠、范小花与王桂英、王桂萍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从合同的内容上来看,双方仅约定了转让价款的金额及过户时间,对于其他条款均未作约定,与常理相悖。且从合同的履行上看,王明忠、范小花在未收到王桂英、王桂萍给付的任何房款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也与通常的房屋交易习惯不符。王明忠、范小花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办理过户手续前,曾要求王桂英、王桂萍支付房款,原审认定该房屋买卖行为实际为亲属间赠与,并无不当。王明忠、范小花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王明忠、范小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文怡审判员 王怡红审判员 王疆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