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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朝河、杨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朝河,杨国霞,韩红雷,吕永刚,赵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945号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东路广场胡同9号。法定代表人:林运杲,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航,该公司员工。被告:卢朝河,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杨国霞,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韩红雷,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告:吕永刚,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赵严,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朝河、杨国霞、韩红雷、吕永刚、赵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卢朝河、被告赵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霞、被告韩红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偿还其贷款本金900000元,贷款利息76335.8元,罚息114098.7元(截至2017年2月16日,之后的罚息按约定方式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严辩称:1.被告赵严仅于2015年5月去银行签字,并未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过担保合同,没有为借款人继续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2015年12月31日的贷款已经偿还2015年5月的借款,赵严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2.即使被告赵严签订了2015年12月31日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就该笔贷款系以新还旧的事实,银行及借款人均未告知赵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赵严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国霞、韩红雷、吕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在举证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卢朝河、杨国霞、韩红雷、吕永刚、赵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卢朝河自原告处贷款9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12个月。被告杨国霞系共同借款人,被告韩红雷、吕永刚、赵严系连带共同保证人。该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卢朝河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900000元,借款人卢朝河于2016年4月15日停止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赵严认可该合同中的签名系其所签。2015年5月25日被告卢朝河向银行借款110万元,被告赵严系担保人之一,后被告卢朝河逾期还款,申请以新贷还旧贷,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批准贷款90万元。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朝河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赵严认可2015年12月31日中的签字系其所签,仅对签署时间有争议,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的合同,被告赵严认为该份合同的形成时间与合同载明日期不同的,应由被告赵严负举证责任,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己方辩称的证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属“以新还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另外被告赵严辩称卢朝河并未向其明确说明担保的数额,且其在情理上、自身经济状况上都不能签署本案中的大额借款,故认为本案合同中的签字虽为其所签,但非为本次担保所签。因原告与卢朝河的借款档案原件,保存有符合季节特征的照片资料,故对被告赵严辩称己方未对该份合同的借款事项进行担保,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赵严以己方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杨国霞系共同借款人,故应与被告卢朝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红雷、吕永刚、赵严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国霞、韩红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仍应承担。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协商一致,借款人按“前三个月付息,以后每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5日还款”的方式还款。被告卢朝河自认偿还了两期,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原告主张被告卢朝河应偿还本金900000元,利息76335.8元,罚息自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计114098.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朝河、杨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76335.8元,罚息114098.7元,以上三项共计1090434.5元(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之后罚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韩红雷、吕永刚、赵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3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卢朝河、杨国霞共同负担,上述费用由被告韩红雷、吕永刚、赵严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伟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