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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辽宁中正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营口市鲅鱼圈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中正兴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158号原告辽宁中正兴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清华路北8甲号。法定代表人耿世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晓梅,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营口开发区青龙山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白士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荣国,营口市鲅鱼圈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文娜,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中正兴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晓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荣国、杨文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中正兴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二份业务约定书,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评估车辆,双方对评估费的数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按被告要求,于2014年12月5日向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款。经催要,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评估费117200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11720元。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辩称,1、答辩人对与原告签订业务约定书,以及原告为答辩人出具评估被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记得当时洽谈的评估费与合同上约定的评估费有出入,当时洽谈时评估费大概是三万左右。2、原告这两年确实来要过,没有支付也是因为对评估费由异议。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至实际损失。4、原告对同一违约事实,不能即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原名称为营口经济技术环卫管理处,后更名为营口市鲅鱼圈区环境卫生管理局。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业务约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拟对外投资项目需进行资产评估,甲、乙双方遵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业务约定书。1、评估目的:对��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管理处所有的部分车辆(环卫专业保洁机动车43辆、除雪铲2台、电动三轮保洁车60辆)进行评估,提供其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管理处拟对外投资该105辆车辆提供价值参考依据。2、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管理处所有的部分车辆。3、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1月7日。4、评估报告使用者: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管理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5、评估服务费标准、支付时间及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收取评估服务费总金额为61900元;乙方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时一次付清;6、违约责任:甲方双方如一方违反本约定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评估服务费的10%支付;资产经济损失的,还应进行赔偿。此外,业务约定书对甲乙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业务约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拟转让部分车辆项目需进行资产评估,甲、乙双方遵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业务约定书。1、评估目的:对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公里处所有的部分车辆(环卫专业保洁机动车51辆、电动四轮保洁车10辆)进行评估,提供其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管理处拟转让部分车辆提供价值参考依据。2、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管理处所有的部分车辆。3、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1月7日。4、评估报告使用者: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管理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5、评估服务费标准、支付时间及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收取评估服务费总金额为55300元;乙方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时一次付清;6、违约责任:甲方双方如一方违反本约定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评估服务费的10%支付;资产经济损失的,还应进行赔偿。此外,业务约定书对甲乙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给付评估费,现尚欠原告评估费117200元。又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1720元。上述事实,有业务约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委托原告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评估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评估费117200元,支付违约金1172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评估费大概是3万元左右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业务约定书评估数额为117200元,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正兴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117200元;支付违约金1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炳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