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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东旺制衣厂与黄仕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东旺制衣厂,黄仕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20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东旺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新华保安路*号*****楼,个体户,注册号440681600792510。经营者:廖东华,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贑州市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仕勋,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东旺制衣厂诉被告黄仕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仕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34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8344元未付。本院向被告黄仕勋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黄仕勋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开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黄仕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黄仕勋发生买卖关系,由原告供应服装给被告,经原告与被告对账,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8344元未付。原告经追收无果,提起诉讼引致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货物,未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尚欠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对账单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8834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仕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东旺制衣厂支付货款883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6元,减半收取计100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仕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奇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银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