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付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住平度市。2017年1月12日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2017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骑自行车来到平度市南村镇海信公司对面马某经营的“鑫意达超市”内,蒙面持砍刀、手枪(已损坏)威胁马某后,抢走人民币8200元及软包玉溪香烟2条,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460元。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两千元。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明确表示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美艳人民陪审员 王维芝人民陪审员 郭进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朱文雪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