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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田娟与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娟,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豫1724民初943号原告田娟,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法定代表人张晓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娟诉被告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3月经被告招工进厂,先后在被告单位手套车间、利丰包车间上班。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是被告单位依法招用的员工。2008年10月以来,被告因经营不善等原因一直没有组织生产经营,也没有通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为此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从1991年3月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46057.61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5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非被告依法招用的正式工人。原告于1991年4月到被告处做计件工,至2007年10月自动离厂,双方已终止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原告逾期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3、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从被告处领取工资至2008年10月。2008年11月至今,原告未再在被告处上班,未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等各种社会保险费。2010年12月20日,原告以“正阳县11号文临时人员”的名义补交了1995年1月以后的养老保险金,现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已缴纳至2016年6月。2017年2月10日,原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劳动仲裁时效期为由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3日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提到的11号文是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0年7月19日印发的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以下简称11号文),其目的是解决��分经过劳动人事部门选招为国家正式职工的未参保人员和没有经过正式招工、目前也不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但过去长期在城镇企业工作的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为落实11号文精神,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1月31日印发豫人社养老[2011]4号文件(以下简称4号文),要求“曾经与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本人自愿,均可办理补缴参保手续。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则上由个人负担,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曾经在本单位工作过的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养老保险缴费票据、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该厂员工花名册、考勤表等书证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而建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状态的,应当视为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和签订劳动合同同等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1991年3月后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和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等各种社会保险费。自2008年11月后,原告不再在被告处上班,不再受被告的日常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不再为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实际已经解除。自此,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原告应当知道其合法的劳动者权益已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故对于原告的第1、2、4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3项诉求,因原告系按照11号文的精神补缴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而11号文和4号文明确了养老保险费原则上由个人缴纳。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具备给予原告适当补助的能力,且被告亦不愿为原告缴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闵继承审 判 员  郭华伟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丽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