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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俞小平与吴雅萍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俞小平,吴雅萍,诉讼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9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俞小平,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武,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勇,北京龙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雅萍,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诉讼人:李建良,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俞小平因与被申请人吴雅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1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俞小平申请再审称,本案与宜兴市人民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2470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的诉讼标的不同,前案系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同时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本案系确认兼侵权之诉。另外两案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也不同。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退一步说,即使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二审法院也无权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而应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吴雅萍提交意见称,(一)俞小平在本案中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伙终止协议,目的就是要否定前案已经作出的关于合伙终止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显然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合伙终止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合伙期间,总分类帐由俞小平父亲俞柏松负责,并每天与吴雅萍的现金账一一核对。因此,无论依据总分类账还是现金账确定的投资总额,都能真实地反映合伙期间的投入,不可能发生俞小平所称的认识错误。(三)俞小平早在2012年7月9日就已丧失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规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终止合伙协议签订于2011年7月8日,则俞小平应在2012年7月9日前申请撤销,但其直至2012年9月27日才申请撤销,故其丧失了撤销权。另外,俞小平于2013年7月23日还撤回了2012年9月27日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消灭。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相同;本案与前案均系基于合伙终止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诉讼标的相同;前案的诉讼请求是俞小平支付吴雅萍368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合伙终止协议,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俞小平的起诉,并无不当。俞小平在本案中提出的争议问题应在前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俞小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潘 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