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6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葛跃进与毛书英、梅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跃进,毛书英,梅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6038号原告:葛跃进,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毛书英,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金坝办事处。被告:梅著祥,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金坝办事处。原告葛跃进与被告毛书英、梅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书英、梅著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跃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7000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毛书英、梅著祥以帮助其儿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葛跃进借款107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底归还,同时写下借条,但从2016年起被告故意躲藏不愿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毛书英、梅著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葛跃进与被告毛书英、梅著祥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8日,被告毛书英、梅著祥出具借条向原告葛跃进借款107000元,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葛跃进人民币壹拾万另柒仟元整(107000.00),此据,借款人梅著祥毛书英2015.2.8”。因被告毛书英、葛跃进经多次催要均未归还借款,原告葛跃进于2016年12月8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107000元中有80000元系所欠本金,另外27000元系前期借款利息。因两被告之前从原告处分二次共计借款1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其中70000元借款按月息2.5%计息,利息已付至2013年12月,50000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已付至2014年1月。后两被告将两笔借款本金分别归还2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80000元一直未归还。2015年2月8日两被告将之前出具的借条收回,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将前期未付的借款利息结算为27000元,加上余欠借款本金80000元,重新出具一张借款107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上是借款107000元,但原告当庭自认其中包含前期借款利息27000元,且利息分别按约定的月利率2.5%、3%予以计算,故对其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依年利率24%计算,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为[50000*24%+50000*(24%/12)]+(30000*24%)=20200。因此,两被告出具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0020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率,故对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书英、梅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书英、梅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跃进借款100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原告葛跃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740元,原告葛跃进负担240元,被告毛书英、梅著祥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崇凌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