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X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1989年2月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1992年1月16日因犯拐卖人口罪、强奸罪被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3年6月23日减刑释放。2006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2016年9月7日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XXX、丁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06月25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五华区滇缅大道云汽大礼堂61幢,盗窃了公民李某1王派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后二人销赃后分赃挥霍。2、被告人XXX,于2016年06月26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五华区滇缅大道云汽大礼堂54幢,盗窃了公民猫某某的台铃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后销赃挥霍。3、被告人XXX、朱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10月1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五华区黑林铺建材总队24栋,盗窃了公民李某1的联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300元,后二人销赃后分赃挥霍。4、被告人XXX、朱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10月4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五华区黑林铺省建五公司生活区88栋楼下,盗窃了公民周某1某青蜂侠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700元,后二人销赃后分赃挥霍。5、被告人XXX、朱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五华区黑林铺省建五公司地质队24幢门口,盗窃了公民郑某五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因评估系数不全,价值无法认定,后二人销赃后分赃挥霍。6、被告人XXX、朱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11月03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五华区黑林铺301地质队,盗窃了公民周某1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携赃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X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X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XXX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0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XXX、丁某(另案处理)在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云汽大礼堂61幢,盗窃了公民李某1王派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后二人销赃并分赃挥霍。2、2016年06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XXX在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云汽大礼堂54幢,盗窃了公民猫某某的台铃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后销赃挥霍。3、2016年10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XXX伙同他人在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建材总队24栋,盗窃了公民李某1的联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300元),销赃后分赃挥霍。4、2016年10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XXX伙同他人在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省建五公司生活区88栋楼下,盗窃了公民周某1某台铃电动车青蜂侠型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700元),销赃后分赃挥霍。5、2016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XXX伙同他人在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省建五公司地质队24幢门口,盗窃了公民郑某五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因评估系数不全,价值无法认定),销赃后分赃挥霍。6、2016年11月0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XXX、朱某(另案处理)在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301地质队,盗窃了公民周某1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携赃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1(甲)、猫某某、李某1(乙)、周某1某、郑某、周某1的陈述,同案犯丁某、朱某的供述,辩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结论书,价格无法认定的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照片,发还清单等相关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XXX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两个月零十天,即刑期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责令被告人XXX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李建锋人民币2100元;退赔被害人猫芬琼人民币3800元;退赔被害人李荣明人民币4300元;退赔被害人周祚印人民币2700元。三、作案工具黑色尼龙包一个、不锈钢套筒工具一套、扳手两把、胶把剪刀两把、起子一把、钢丝一根、多功能组合工具两套、液压钳一把、多功能起子一把、十字套筒一把、撬棒一根、剪子一把、撬锁工具六个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原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盛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