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袁凯与徐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凯,徐会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1926号原告:袁凯,男,汉族,农民,1961年2月17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芳,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亮,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会珍,女,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袁凯与被告徐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芳、姚东亮,被告徐会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因被告承包土地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5年11月开始至2015年12月,分三次通过云南省信用社给被告转账共计1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欠款1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收取原告的11万元是原告土地租赁、购买农资的费用,被告已将110000元交给案外人谢某。本案系重复诉讼,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就本案同一事实及理由在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无权再次起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2016年8月11日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的打款明细一张,证实原告在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5年12月5日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7年12月7日向被告转款1万元,被告收到原告11万元现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1万元,是原告要承包案外人谢某的土地,被告认识原告的老婆,原告不放心把钱直接给谢某,就转到了被告的账户,要被告把钱给谢某,被告也把110000元转交给了谢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1、收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收到董平焕承包土地的定金5万元;2、转款凭证打印件两张,2016年8月12日调取的云南农村信用社打款明细一份,董平焕向谢某转款10万元,2016年8月13日调取的云南农村信用社打款明细一份,董平焕的儿子潘昱陆在2016年3月24日给谢某打款5万元,在3月25日向谢某打款5万元;3、五家渠农行交易明细两张,证实袁文素分两次向谢某打款2908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起诉的是11万元,与这些证据没有关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案外人董平焕、袁文素、潘昱陆三人分别向被告和徐会珍转款及付现金279080元,与原告主张的110000元无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方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110000元交给了谢某,原告与谢某存在土地承包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在另外一个案件中是被告,证人身份不适格,谢某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被告认可证人证言。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案外人谢某从马文海处承包了600百亩土地用于第二年的西瓜种植。原告经他人介绍又从案外人谢某处承包了300百亩土地也用于种植西瓜。因原告与案外人谢某不熟悉,原告的妻子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故原告将110000元分三次转账给被告,让被告将此款交给案外人谢某,被告在收到汇款以后,即将110000元交给了案外人谢某。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收取的110000元是在种地过程中向原告的借款,与土地承包费没有关系,在多次索要无果时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过现金,是原告承包案外人谢某的土地,原告应向案外人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及土地投入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向案外人转交的费用,被告向原告主张返还1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2016年7月以土地承包法律关系将案外人谢某及被告徐会珍起诉至昌吉市人民法院,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的(2016)新2301民初419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否向原告偿还1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分三次向被告转账110000的汇款凭证来看,被告收取的款项到底是借款还是其他款项,因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作为原告方应当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毕,对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辩解的其收取原告110000元,是替原告向案外人谢某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及土地投入的相关费用的意见,因案外人谢某予以认可,与被告无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袁凯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