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炳政与刘清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政,刘清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417号原告:王炳政,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成林,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清江,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炳政与被告刘清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成林,被告刘清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停运损失、货物返运费用、评估费、住宿费、施救费、交通费合计3047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8时45分许,孙怀玉驾驶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228国道(临海高速公路东台段)由北向南行驶至228国道2734公里+500米地段时,与同方向张保珍驾驶的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道路设施及道路旁绿化受损,鲁P×××××重型货车货物受损,驾驶员张保珍受伤。该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第32098100S16847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怀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珍无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运送的白条鸡损失、停运损失及相关费用,原告委托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主张,该法律服务所委托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作出(2016)第1102-1号鉴定评估报告。另查,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原告王炳政。孙怀玉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6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保险。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及相关费用系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刘清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同意赔付,希望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已经赔付2000元给路政设施,案涉赔款应当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挂靠合同,莘县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施救费、运费、维修费、评估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莘县鸿益冷藏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销售单、苏州肉食品市场胜学食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莘县久隆冷藏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聊城永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作为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及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的停运损失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主张由法庭审核认定。被告刘清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主张由法庭依法审核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怀玉系被告刘清江的驾驶员,原告王炳政系鲁P×××××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鲁P×××××号车辆挂靠于莘县利达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9日8时45分许,孙怀玉驾驶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228国道(临海高速公路东台段)由北向南行驶至228国道2734公里+500米地段时,与同方向张保珍驾驶的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道路设施及道路旁绿化受损,鲁P×××××重型货车货物受损,驾驶员张保珍受伤。该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第32098100S16847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怀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珍无责任。事故后,原告王炳政为鲁P×××××号车辆支付施救费18200元。因原告承运的冷冻白条鸡受损,无法继续销售而被运回销售厂家产生运费15000元。经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P×××××号车辆修复费为163539元,鲁P×××××号车辆货物损失为67278元,停运损失为2387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遂涉诉。另原告王炳政与被告刘清江就原告的停运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协商,由被告刘清江赔偿原告1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炳政所有的鲁P×××××号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而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孙怀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炳政与被告刘清江就原告的停运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原告的车辆施救费、货物运费、车辆修复费、货物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王炳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401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阳谷县谷山路支行,户名:王炳政,卡号:62×××15);二、被告刘清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王炳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2元,减半收取2936元,由原告王炳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孟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