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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蔺建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蔺建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459号原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会师镇北城区。法定代表人:何昶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丽,女,汉族,系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销经理。被告:蔺建章,男,汉族。原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蔺建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丽、被告蔺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98232元及利息10874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按揭款31210.02元及利息3312.7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西雁·颐馨家园10幢2单元402室,房屋面积为77.7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220元,总价款为328232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购房款230000元。原告替被告垫付按揭贷款31210.02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而成讼。被告蔺建章辩称:与原告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房屋总价款为328232元,被告支付1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购房款98232元,原告垫付房屋按揭贷款属实。因无钱未缴纳原告剩余购房款,现其仍无钱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原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认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认购西雁颐馨家园10幢2单元402室的事实;2、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交付购房订金10000元及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购房款220000元的事实;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总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1日,被告蔺建章认购原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西雁·颐馨家园10幢2单元402室房屋。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328232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为总房款的30%以上,其余为银行按揭。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缴纳购房订金100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按揭贷款后向原告缴纳购房款220000元。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贷款31210.02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购房款98232元及垫付的按揭贷款31210.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认购书系预约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买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认购书符合上述规定,可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后成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价款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982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替被告垫付的31210.02元按揭贷款被告应当偿还。关于利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价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建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98232元及原告垫付的按揭贷款31210.02元;二、驳回原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由被告蔺建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