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喜全与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全,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45号原告(互为被告):赵喜全,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瑞奇大厦413室。法定代表人:郭廷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兵,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鹤山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冷泉村西二公里。代表人:张诚,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夏昆,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互为被告)赵喜全(以下简称赵喜全)诉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十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喜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生,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兵,鹤煤十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夏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喜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其二倍赔偿金40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加付赔偿金20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4665.28元、代通知金5000元、失业金15360元、双倍工资55000元、年休假工资13332.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999.12元;2、二被告赔偿其2012年2月至2016年2月养老金损失(以社保核定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份,鼎鑫公司将其派遣到鹤煤十矿顶替他人在井下上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到2016年2月份停止了其工作。二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让顶替他人在井下工作长达四年之久,属于违法用工,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与二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支付给其请求的各项费用。鼎鑫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应支付二倍赔偿金;2、根据其公司与鹤煤十矿签订的派遣协议,经济补偿金应由用工单位鹤煤十矿来承担;3、加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4、双休日加班工资,根据工资台帐显示,已经双倍支付,且根据劳动合同法62条规定,加班工资应该由用工单位承担;5、用工单位因经济性裁员将赵喜全退回其公司,其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赵喜全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代通知金,且2016年2月赵喜全并未上班,其公司支付了生活费;6、失业金按法律规定支付;7、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8、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经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年休假工资、节假日工资、加班工资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答辩意见:1、赵喜全不符合享受养老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赵喜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缴费满十五年,或者说赵喜全一直在缴纳养老保险,只是因为缺少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所参加养老保险年限而少于十五年,因此才不能享受养老金。故赵喜全不符合享受养老金的第二个条件;2、赵喜全的养老保险损失与其公司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其公司没有为赵喜全缴纳养老保险存在违法行为,但是赵喜全由于自身原因根本就不符合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赵喜全的养老保险损失与其公司的违法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公司并不需要为此承担民事责任。鹤煤十矿辩称:关于赵喜全年休假、双休日加班工资根据工资台帐显示已支付。赵喜全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应支付赵喜全失业救济金7680元、经济补偿金13475.04元。事实与理由:赵喜全系其公司派遣至鹤煤十矿的员工,因鹤煤十矿的原因,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与鹤煤十矿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六条第7项规定,补偿金应该由鹤煤十矿承担。至于失业救济金,其公司在给赵喜全支付工资时,没有扣除相应失业保险费,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赵喜全辩称:鼎鑫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仲裁委查明鼎鑫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没有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待遇,而鼎鑫公司没有将其档案转至失业保险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交档案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失业金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喜全提交的证据2劳保工具领用卡,由鹤煤十矿出具,鹤煤十矿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2赵喜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赵喜全与鼎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解除合同的原因,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法证明其单位提前一个月通知赵喜全解除劳动合同,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工资台帐,有鼎鑫公司以赵连雨名义为赵喜全发放工资的各项具体数额及银行账户信息,赵喜全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劳务派遣协议系鼎鑫公司与鹤煤十矿签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鼎鑫公司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赵喜全以赵连雨名义在鹤煤十矿工作,2013年7月14日鼎鑫公司与赵喜全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赵喜全仍在鹤煤十矿以赵连雨的名义从事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赵喜全继续在鹤煤十矿工作。2016年2月份,鹤煤十矿因经济性裁员将包括赵喜全在内的143名员工退回鼎鑫公司。2016年2月29日,鼎鑫公司与赵喜全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未满,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鼎鑫公司未为赵喜全缴纳养老、失业保险。2016年7月13日赵喜全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25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140号仲裁裁决书,由鼎鑫公司支付赵喜全经济补偿金13475.04元,失业救济金7680元。赵喜全、鼎鑫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赵喜全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4491.68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鼎鑫公司将赵喜全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安排到鹤煤十矿工作,2016年2月份,鹤煤十矿因经济性裁员将赵喜全在内的143名员工退回鼎新公司,2016年2月29日,鼎鑫公司与赵喜全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未满,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赵喜全在鼎鑫公司工作2年零7个月,鼎鑫公司应支付赵喜全经济补偿金13475.04元(4491.68元×3个月=13475.0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鼎鑫公司应否支付赵喜全失业救济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鼎鑫公司未依法为赵喜全缴纳失业保险,鼎鑫公司应支付赵喜全失业金损失。赵喜全被鼎鑫公司派遣至鹤煤十矿工作2年零7个月,鼎鑫公司应支付赵喜全失业救济金7680元(1600元×80%×6个月=768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鼎鑫公司不应支付赵喜全失业救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喜全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根据鼎鑫公司提交的鹤煤十矿出具的工资台帐不足以证明已安排赵喜全休年休假,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应由用工单位支付,故本院对赵喜全诉请合理部分的带薪年休假334.55元由鹤煤十矿支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赵喜全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赵喜全与鼎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支付代通知金情形,对赵喜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喜全主张支付二倍赔偿金的请求,赵喜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鼎鑫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付赔偿金的请求,赵喜全要求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喜全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鼎鑫公司提供的工资台帐显示已支付赵喜全,对赵喜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喜全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赵喜全与鼎鑫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对赵喜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喜全要求支付养老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赵喜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养老保险金损失的情况,对赵喜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喜全要求用工单位鹤煤十矿支付上述除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外的其他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六十二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赵喜全经济补偿金13475.04元,失业救济金7680元;二、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喜全带薪年休假工资334.55元;三、驳回原告赵喜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丙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