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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11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康平县盐业配送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康平县盐业配送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367号原告: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柳路7号(路南镇十二连)。法定代表人:曹世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义新,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惠,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康平县盐业配送中心,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立新街。法定代表人:孙立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口盐业公司)诉被告康平县盐业配送中心(以下简称康平盐业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邓悦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义新、张惠,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立新,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多年的食用盐供销关系,经原告与被告双方财务部门于2016年8月30日对账确认,被告共拖欠食用盐货款287021.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7021.8元(当庭变更为248362元);2、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83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康平盐业中心辩称,欠款属实,无力偿还,等到固定资产变现后才有能力向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食用盐供销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食用盐,2016年8月30日,被告康平盐业中心向原告营口盐业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该份对账单主要载明“营口盐业公司,应收账款287021.8元,康平盐业公司,应付账款287021.8元”等内容,该对账单由原告营口盐业公司、被告康平盐业中心共同签章确认,原告营口盐业公司自认,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康平盐业中心向其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248362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对账单,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营口盐业公司与被告康平盐业中心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康平县盐业配送中心给付尚欠货款2483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于出具对账单之日起(即2016年8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483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平县盐业配送中心给付原告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8362元;二、被告康平县盐业配送中心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83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康平县盐业配送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悦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