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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刑初38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养殖业。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明,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9时,受害人肖某骑电动车至新堤城区金色宾馆门口时,见到怀疑与其老婆有不正当关系的被告人吴某,即用电动车上的搅伴机将吴某打伤(轻微),被告人吴某夺过搅伴机将肖某砸伤,其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自首;2.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也表示了谅解;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5.本案属民间纠纷引起。综上,根据被告人的法定、酌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骑电动车回家途中,被因怀疑自己老婆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肖某骑电动车追赶至洪湖市新堤城区金色宾馆门口,肖某即用电动车上的搅伴机将被告人吴某的头部打伤,被告人吴某夺过搅伴机将肖某头部打伤。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的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肖某的颅脑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经洪湖市公安局新堤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且款项已付清,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肖某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身份信息,作案工具搅拌机图片,调解笔录、和解协议、领条等物证、书证;2.证人胡某、马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5.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肖某、吴某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洪湖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图、现场图。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成立的法定要件,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 琼人民陪审员 廖 元人民陪审员 武卫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