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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廷甲与王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甲,王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民初437号原告:陈廷甲,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被告:王海彬,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原告陈廷甲诉被告王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廷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王海彬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5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王海彬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借款期限内,被告王海彬曾偿还了原告陈廷甲两个月(2015年12月4月至2016年2月4日)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廷甲的当庭陈述、原告陈廷甲向本院提交的书面借条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海彬从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款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王海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固对原告陈廷甲要求被告王海彬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分5厘,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彬偿还原告陈廷甲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自2016年2月5日起,被告王海彬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陈廷甲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陈廷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海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乃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露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