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丽、四川航利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丽,四川航利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丽,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涛(许丽之夫),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航利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10号C座3-2301号。法定代表人:李银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文,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丽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航利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涛,被上诉人航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航利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许丽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李洪英、章云仲基于航利公司的授权而代为售房、收款。2012年10月26日许丽交付的2万元是购房款,并非定金,而且同日开发商与承建商章云仲、李洪英已办理了抵扣工程款事宜,可以证明许丽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航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向许丽催收购房款,而是在章云仲、李洪英跑了一年后才向许丽主张权利,且航利公司主动到房管局提供购房款进账单,将其与许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故其现主张许丽未付清购房款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有误。航利公司辩称,许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航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丽向航利公司支付购房款7459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6日,航利公司、许丽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航利公司将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商品房预售给许丽,双方约定商品房总价款为765993元,许丽采用一次付款的方式等内容。同日,航利公司、许丽双方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许丽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航利公司付清全部房款765993元(已付定金20000元转为购房款)等内容。2012年10月26日,许丽向航利公司支付购房款20000元。2015年7月27日,航利公司与许丽签订了《房屋面积差异结算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房屋预测绘建筑面积为134.6㎡,第二条载明房屋实测绘建筑面积为132.71㎡。因此航利公司应向许丽退3878元,最终房屋总价为762115元。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许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李洪英转款2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案外人梁明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李洪英转款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航利公司、许丽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航利公司、许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时,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许丽认为其向航利公司付款20000元,向案外人李洪英、章云仲付款800000元,已履行付款义务,应负有举证证明案外人李洪英、章云仲与航利公司就本案诉争房屋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义务,但许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航利公司授权案外人李洪英、章云仲代为销售本案诉争房屋及收取房款,且许丽主张的支付完购房款的时间与诉争房屋的备案登记时间不符,《房屋面积差异结算协议》也仅反映出航利公司、许丽根据房屋实测面积对房款进行了重新计算确认,故该院认为许丽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丽已向航利公司支付完全部购房款。本案中,许丽负有先履行义务,航利公司现要求许丽履行其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航利公司、许丽签订的《房屋面积差异结算协议》,总房价为762115元,许丽已支付20000元,故还应支付74211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许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航利公司742115元;二、驳回航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0元,由航利公司负担260元,许丽负担11000元。二审中,许丽提交了光盘1张,该光盘内容与其一审提交的《调解录像文字资料》的内容相对应,拟证明许丽向李洪英转账的行为就是支付本案涉诉房屋购房款的行为,许丽已经支付完毕本案涉诉房屋的购房款。航利公司质证认为,对光盘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光盘的内容是偷拍的,对该光盘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且该光盘的内容既不能证明李洪英、章云仲事前获得收取购房款的权利,也不能证明李洪英、章云仲代收购房款的行为事后得到了追认,反而证明章云仲没有权利销售房屋,只是介绍朋友买房,故该光盘内容不能达到许丽的证明目的。航利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因许丽提交的光盘内容与其一审提交的《调解录像文字资料》的内容相对应,该光盘并非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丽是否将本案涉诉房屋的房款付清?许丽主张其已将本案涉诉房屋的房款付清,其所付房款由三部分组成,分别是2012年7月10日其向李洪英转账的2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向航利公司支付的20000元及2013年10月25日梁明德向李洪英转账的600000元。对于许丽已向航利公司支付购房款2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房款是否支付的问题,首先,许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洪英、章云仲基于航利公司的授权进行售房并代收购房款;其次,无论是许丽向李洪英转账的200000元,还是梁明德向李洪英转账的600000元,许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性质为购房款;再次,许丽主张的前述三笔款项的金额共计为820000元,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765993元不符,许丽主张超过购房款部分的金额是装修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2012年10月26日双方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许丽早在该合同签订之日的3个月前就交付房款200000元,有违常理;最后,许丽二审陈述梁明德向李洪英转账600000元在前,其与梁明德结算在后,因梁明德差欠其货款150000元,故梁明德只为其垫付450000元购房款,其前述陈述与其提交的收条反映许丽向梁明德支付款项在前、梁明德向李洪英转账在后,许丽向梁明德支付的是600000元的事实相矛盾。因许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剩余房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判决关于许丽未将本案涉诉房屋购房款付清,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其还应支付742115元购房款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许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1元,由上诉人许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玲审判员 黎 琳审判员 王建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