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曾宏通与许添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宏通,许添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1975号原告:曾宏通,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许添红,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曾宏通与被告许添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宏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添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宏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添红因开店资金的需要,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许添红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每月分期还款1000元,还款期限从2015年5月1日到2017年5月份。自借款过后,被告仅还款2500元,其未按照约定分期还款,存在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许添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被告许添红因开店资金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份止按月分期还款1000元。被告许添红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自借款后,被告许添红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仅偿还借款25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添红向原告曾宏通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每月归还借款1000元,但其一直未能按约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也使原告合理认为被告将继续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已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预期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偿还尚欠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已偿还借款2500元,其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7500元。被告存在违约,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失。被告许添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添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宏通借款17500元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曾宏通负担21元,由被告许添红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曦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超杰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