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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玉峰与被告王桂玲、夏志军、李淑贤、孙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峰,王桂玲,夏志军,李淑贤,孙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925号原告:胡玉峰,身份号码xxx,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玲,身份号码xxx,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街市场东门。被告:夏志军,身份号码xxx,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街市场东门。被告:李淑贤,身份号码xxx,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政府楼。被告:孙志良,身份号码xxx,男,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政府楼。原告胡玉峰与被告王桂玲、夏志军、李淑贤、孙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玲、夏志军、李淑贤、孙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5000元整;2.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利息9000元整;3.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整,原、被告约定2016年8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2015年9月20日,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整,原、被告约定2016年9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2015年10月16日,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整,2015年10月24日,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整,原、被告约定2016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2015年11月11日,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整,2016年12月16日四被告还款5000元整,剩余35000元整一直没还,2016年8月19日,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整,原、被告约定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5400元整,2016年8月19日,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整,原、被告约定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3600元整,以上借款总计274000元,被告王桂玲和夏志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淑贤和孙志良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四被告迟迟不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桂玲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夏志军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李淑贤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孙志良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桂玲、李淑贤分7次共向原告胡玉峰借款270000元,分别为:1、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8月24日还款。2、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9月20日还款。3、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2016年8月24日还款。4、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24日还款。5、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16日还款。6、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并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6个月。7、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并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6个月。另查明,被告王桂玲、李淑贤于2016年12月16日偿还原告上述第5笔借款中的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称被告王桂玲和夏志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淑贤和孙志良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桂玲、李淑贤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七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桂玲、李淑贤给付借款本金26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金额共计为270000元,被告王桂玲、李淑贤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桂玲、李淑贤给付上述第6、7笔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按月利1.5分计算借款6个月期间的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夏志军、孙志良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债务系四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此无法查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玲、李淑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胡玉峰借款本金265000元,利息9000元,本息合计274000元;二、驳回原告胡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被告王桂玲、李淑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