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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市规土委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宝×公司,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京02行终3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宝×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宝×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魏×,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解×,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蔡×,主席。 委托代理人高卉,北京市端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亚欣,北京市端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宝×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因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所作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9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12月,宝×公司与北京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基督教委员会)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基督教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京房权证东他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C×4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查询,基督教委员会于2004年向市规土委申请了关于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大街×号(以下简称南河沿大街×号)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市规土委向其颁发了京房权证东他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B×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市规土委又向基督教委员会换发了C×4号房屋所有权证。宝×公司认为,第一、2004年市规土委为基督教委员会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所依据的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等文件是虚假的,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市规土委为涉案房屋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及后续变更登记行为严重侵害了宝×公司的合法权益。2001年12月至2007年期间,宝×公司在南河沿大街×号投资建设了部分房屋,市规土委依据虚假的文件资料违法将宝×公司投资建设的房屋登记在基督教委员会名下,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宝×公司的合法权利。现请法院依法确认市规土委2004年对基督教委员会位于南河沿大街×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违法,并撤销市规土委向基督教委员会颁发的B×6号及C×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后续全部变更登记事项。 市规土委一审辩称,一、基督教委员会于2003年9月2日申请南河沿大街甲×号房屋登记并提交申请材料,登记部门经过审核认为产权来源清楚,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于2004年6月30日予以登记并颁发了B×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3月18日,我委根据基督教委员会提出的涉诉房屋变更登记申请向其核发了C×4号房屋所有权证。二、我委的登记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登记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所作出的登记行为没有违法。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宝×公司不符合上述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基督教委员会一审述称,一、我会于2004年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07年12月12日申请变更登记,依法取得了C×4号房屋所有权证。二、2003年1月,我会与北京×美食屋就位于南河沿大街甲×号的礼堂及礼堂新建房屋租赁事宜达成租赁约定(约定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协议履行期间,我会曾因北京×美食屋擅自对承租房屋结构进行拆改一事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06年作出的调解书中明确载明,租赁期间内北京×美食屋不得对所租房屋主体结构进行拆改。因此,北京×美食屋只有租赁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三、2008年6月24日,北京×美食屋申请,经我会同意,将原租赁协议中的承租方变更为宝×公司,即宝×公司是自2008年6月才与我会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故不存在宝×公司所述的将其建设的房屋进行登记的问题。现请求法院驳回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以上规定表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本案中,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是市规土委根据基督教委员会的两次申请办理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后续变更登记。宝×公司作为争议房屋的承租人,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在承租南河沿大街19号房屋期间所建房屋的产权应归属其所有的有效依据,因此,其无权对市规土委为基督教委员会办理并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提起诉讼,亦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同时,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宝×公司最迟于2008年即已知基督教委员会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故其应当在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现其逾期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对其起诉,法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宝×公司的起诉。 宝×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于2004年对基督教委员会位于南河沿大街×号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向基督教委员会颁发的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及后续全部变更登记事项,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市规土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基督教委员会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宝×公司不具备就所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宝×公司自与基督教委员会建立房屋租赁关系时即应当知道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宝×公司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宝×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金 丽 审  判  员   刘彩霞 二〇一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李瑞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