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方国际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郑志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志军,深圳市南方国际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21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瑜,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方国际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云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洋,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志军与上诉人深圳市南方国际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6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志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2、判令南方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25000元、保密费1000元,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工资19540元、保密费782元;3、南方公司支付垫付的办公费用34284.8元;4、南方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诉人南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郑志军返还已支付工资62418元、保密费3000元,共计65418元;3、判令郑志军偿还借款3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志军为证明其在2016年1月份仍为南方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存款人名称为深圳市南方国际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联系人为郑志军与李某,开户银行为民生银行北京万柳支行,开户时间为2016年1月7日。南方公司在二审中确认上述申请书的真实性,并称:郑志军为南方公司北京项目部的技术类总监,其在南方公司北京分公司没有担任任何职务;郑志军在南方公司派遣北京工作期间,一直在接私单,没有到北京项目部上班;由于南方公司北京分公司人员没有配备到位,在北京项目部的要求下,郑志军于2016年1月7日配合北京分公司办理了银行开户手续,但该手续完毕后郑志军继续旷工直到2016年1月26日递交离职申请。 南方公司为证明郑志军存在违规报销的行为,在一审中提供了数份付款人为励勤网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发票予以证明,郑志军认可该发票的真实性。上述发票中的某张显示,开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志军与南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评判如下: 郑志军为南方公司提供劳动截止时间的认定问题。本案中,郑志军主张其为南方公司提供劳动截止至离职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南方公司即主张郑志军自2015年12月1日起已没有为其提供劳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郑志军提供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清楚反映了直到2016年1月7日郑志军仍受南方公司的指派为南方公司北京分公司开立银行账户,故南方公司称郑志军自2015年12月1日起已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与常理不符。其次,若如南方公司所称郑志军在2015年12月1日起已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但南方公司自己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郑志军在2015年12月份期间仍然有向公司报销费用的行为,与常理不符。第三,若如南方公司所称,郑志军自2016年1月26日离职时已旷工65天,南方公司此前却一直未向郑志军提出异议并作出处理,亦与常理不符。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郑志军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优势,故本院采纳其主张,认定其为南方公司提供劳动直到2016年1月26日离职时。 南方公司有关郑志军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约定行为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南方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南方公司要求郑志军返还2015年12月1日前已支付的工资62418元、保密费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院郑志军在离职前一直为南方公司提供劳动的认定,本院对郑志军有关南方公司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其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的工资及保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南方公司应向郑志军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44540元、保密费1782元。 郑志军请求南方公司向其支付已垫付的办公费用34284.8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因郑志军未能证明其自行购买的办公用品已事前得到南方公司的同意,也未能证明事后已得到了南方公司的追认,故在南方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南方公司请求郑志军向其返还向王某强的借款3000元的问题,本院认同一审就此的评判及处理,理由不再重复论述。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根据郑志军在本案中的胜诉比例,本院确定南方公司应承担其已支付的律师费2873元。 综上,郑志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689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68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深圳市南方国际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志军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的工资44540元、保密费1782元; 四、驳回郑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20元,均由深圳市南方国际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邢 蓓 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媛媛(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