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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罗维与徐刚、朱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维,徐刚,朱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初42号原告:罗维,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钧,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刚,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朱蕾,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蚌山区,系徐刚妻子。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维与被告徐刚、朱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钧、邵丹,被告徐刚、朱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李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刚、朱蕾偿还借款本金2650万元及利息1219万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此后发生的利息按照上述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徐刚、朱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罗维与被告徐刚、朱蕾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8月19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金额分别为1100万元、1050万元、500万元,期限分别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9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7日。此后,两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刚、朱蕾辩称:借款数额是属实的,但尚欠款项没有计算已归还欠款,且利息过高。《债权确认书》存在显失公平及欺诈的情形,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自认截止到2014年11月7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经付清,此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因此2015年4月10日支付的300万元应当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进行抵扣。本案被告徐刚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用于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朱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罗维为证实其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书三份、债权确认书三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8月1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650万元,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徐刚、朱蕾为证实其抗辩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还款时间和数额统计表一份、还款凭证一组,证明借款后被告共计还款1740万元。证据2、借款明细表格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1月7日,利息是按月息4分支付,要求将其中1分的利息对本金进行抵扣,多支付3706207.4元,应抵扣本金,从2014年11月8日利息应当以月息2%计算,原告在诉状中有自认。证据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已还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8.17万元,此后利息以本金2098.1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至。经质证,被告徐刚、朱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刚、朱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债权确认书确认的相关事项及数额不是双方之间实际发生,债权确认书涉及的借款期限、利息、金额均是空白手填的,填写金额与双方之间实际的款项往来不相符,不能据此认定尚欠本金的数额,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徐刚、朱蕾对借款合同书、债权确认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徐刚、朱蕾在2013年11月7日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徐刚在2013年12月10日、2014年8月19日借款合同上签字,后被告徐刚、朱蕾均在2015年9月28日三份债权确认书上签字,被告徐刚、朱蕾为共同借款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关于尚欠本金的数额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徐刚、朱蕾提供的证据1中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22日没有付款明细的12万元不予认可,对其他还款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22日两笔12万元被告未提供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该两笔还款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他还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徐刚、朱蕾提供的证据2质证认为对表格中超额利息予以扣减的部分,以及利息扣减本金的数额没有异议,300万元的利息偿还应按月息3%计算,被告按月息2%计算与约定不符,应当扣除的本金是3586207元,对此,本院认为,超过年息36%的利息应为3586207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超过年息36%的3586207元冲抵本金,本院予以确认,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22913793元,关于2014年11月8日起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3%,经计算,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300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付款300万元的真实意思是付借款借期内利息,但由于原告现主张2014年11月7日后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不足300万元,被告2015年4月10日所付300万元超过原告请求利息部分不宜抵扣本金,应认定被告2014年11月7日后已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4日;原告对被告徐刚、朱蕾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该利息计算清单与被告先前提供的借款明细表格相矛盾,原告也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罗维与被告徐刚、朱蕾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原告罗维与被告徐刚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8月19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1050万元、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刚、朱蕾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罗维出具了三份债权确认书,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每月3%,至2015年9月28日共计尚欠本金2650万元。截至2014年11月7日,两被告还款共计1428万元,2015年4月10日两被告又还款300万元。此后,两被告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罗维与被告徐刚、朱蕾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刚、朱蕾均在2015年9月28日债权确认书上签字,被告徐刚、朱蕾为共同借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265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每月3%,至2014年11月7日,两被告还款合计1428万元,多支付利息3586207元,超出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冲抵本金,本院予以认可,至2014年11月7日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22913793元。2015年4月10日两被告又还款300万元,双方当事人虽约定月息3%,但因原告主张2014年11月7日后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应认定被告以本金22913793元,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3%,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应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罗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刚、朱蕾连带偿还原告罗维借款本金22913793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50元,由原告罗维负担31836元,被告徐刚、朱蕾负担203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咏君审 判 员  王宇堂人民陪审员  李 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石克链书 记 员  王丽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