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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1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吉融与陆叶、温君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融,陆叶,温君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2727号原告:吉融,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陆叶,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被告:温君如,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原告吉融与被告陆叶、温君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叶、温君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8550元,暂从2015年6月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2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陆叶购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花苑x幢18号602室房屋,每月需还按揭,因自身财力不足,向原告借款用于每月偿还按揭,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间共12次借款给被告陆叶支付银行按揭,每月7500元,共计90000元(其中2014年6月的借款是委托陈婷支付,其余11次均由原告直接支付),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无偿还借款的意愿,遂停止向被告借款,并催促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还款。被告陆叶、温君如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是用于偿还夫妻共同购买房屋的按揭款,共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陆叶、温君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书、二被告婚姻状况登记信息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原告的南京新绎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陆叶因无力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向原告借款,请求原告帮其偿付房贷,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5月止,原告分别于每月月底向被告陆叶的中国银行贷款账户付款7500元用于支付被告的房屋贷款,共12次,计90000元。2015年6月,二被告向公司辞职,原告发现被告并无偿还借款的意愿,遂停止向其借款,并催要之前所欠款项,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吉融当庭陈述,因为和二被告都是十余年的同事关系,故才同意借款给被告,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也没有写借款凭证,而且其手上也有原始的打款记录。另查明,被告陆叶、温君如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陆叶向原告吉融借款偿还房贷,有银行汇款凭证为证,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债权凭证,但从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看出,原告对于款项来源、交付方式、资金流向以及借贷双方关系的陈述十分流畅,无自相矛盾之处,符合逻辑,双方也无其他经济纠纷,且被告陆叶、温君如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共计向被告陆叶汇款9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陆叶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对外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叶、温君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融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吉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原告吉融负担169元,由被告陆叶、温君如负担209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陆叶、温君如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吴倩倩人民陪审员  李朝红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牛嘉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