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翟丕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丕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丁德利,王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2957号原告:翟丕桥,男,193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住所地:周村区丝绸路**号。负责人:李学梅,经理。被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村区周隆路6999号。法定代表人:高升堂,经理。被告:丁德利,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万春,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乔亮,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丕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村支公司”)、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村空调公司”)、丁德利、王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丕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非,被告丁德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春,被告王静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周村支公司、一村空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丕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5075.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17时20分,被告丁德利驾驶C7022C小型普通客车顺吴家村工业园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西段时,其车前部与同向推着小推车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德利负事故全部责任。鲁C70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王静名下,被告丁德利系被告一村空调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工作工程中驾驶该车辆致人损害,鲁C70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周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望判如所请。鲁C×××××C7022C小型普通客车顺吴家村工业园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西段时,其车前部与同向推着小推车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德利负事故全部责任。鲁C70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王静名下,被告丁德利系被告一村空调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工作工程中驾驶该车辆致人损害,鲁C70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周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望判如所请。小型普通客车顺吴家村工业园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西段时,其车前部与同向推着小推车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德利负事故全部责任。C7022C小型普通客车顺吴家村工业园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西段时,其车前部与同向推着小推车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德利负事故全部责任。鲁C70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王静名下,被告丁德利系被告一村空调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工作工程中驾驶该车辆致人损害,鲁C70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周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望判如所请。鲁C×××××C7022C小型普通客车顺吴家村工业园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西段时,其车前部与同向推着小推车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德利负事故全部责任。鲁C70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王静名下,被告丁德利系被告一村空调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工作工程中驾驶该车辆致人损害,鲁C70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周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望判如所请。号小型普通客车登C7022C小型普通客车顺吴家村工业园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西段时,其车前部与同向推着小推车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德利负事故全部责任。鲁C70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王静名下,被告丁德利系被告一村空调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工作工程中驾驶该车辆致人损害,鲁C70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周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望判如所请。丁德利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但认为丁德利系被告一村空调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肇事车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原告损害应由一村空调公司赔偿。王静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王静系鲁C70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事故是在丁德利借用该车辆时发生的,王静出借该车辆没有过错,原告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人保周村支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同意赔偿。一村空调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德利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吴家村工业园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园北路西段时,其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推着小推车步行的翟丕桥相撞,致翟丕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2016年11月24日17时20分,丁德利驾驶鲁C702**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吴家村工业园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园北路西段时,其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推着小推车步行的翟丕桥相撞,致翟丕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认定:丁德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翟丕桥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创伤性弥漫性轴索损伤、股骨髁上骨折、颈椎骨折,等,后转入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主要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累计花费医疗费88915.17元其中,包含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购买固定矫形器花费1200.00元。2017年3月8日,经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翟丕桥致伤因素与疾病关系,结合临床治疗原则及用药原则,必要辅助检查及化验检测,共24项,总费用15966.54元属于不合理费用。另查明,护理人员翟千绪,系翟丕桥之子,工作单位为周村元阁家具经营部,日均工资120.00元;护理人员翟凤祥,系翟丕桥之女,淄博金河风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均工资4278.00元。、用车人及驾驶人等,工作完成返回公司后需登记返回时间及回公司里程。2016年11月24日8时51分,丁德利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到周村赫德门窗有限公司调试、安装空调,后在驾驶该车辆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周村公司是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丁德利对翟丕桥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丁德利系一村空调公司工作人员,其在调试空调完毕驾车返还公司途中发生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一村空调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王静名下,王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王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翟丕桥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累计花费医疗费88915.17元,购买固定矫形器花费1200.00,共计90115.1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6000.00元及不合理费用15966就翟丕桥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累计花费医疗费88915.17元,购买固定矫形器花费1200.00,共计90115.1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6000.00元及不合理费用15966.54元,医疗费48148.6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2天,每天按30.00元计算为960.00元;3.护理费。综合原告伤情结合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翟千绪、翟凤祥二人护理4天,翟凤祥一人护理28天,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计算为4640.00元(120.00元/天*4天+130.00元/天*3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0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转院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9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648.63元,由人保周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翟丕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翟丕桥护理费、交通费共554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108.63元,由一村空调公司赔偿给原告翟丕桥。被告人保周村支公司、一村空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648.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丕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540.00元;二、被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丕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108.63元;三、驳回原告翟丕桥要求被告丁德利、王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申请费1020.00元,共计2170.00元,由原告翟丕桥负担590.00元,被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负担15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