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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执3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浩某、乌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浩某,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1执3909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汉族,住所地现住通辽市开鲁县,证件号码×××。被执行人浩某。被执行人乌某。李某与浩某、乌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331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浩某、乌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现家里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浩某、乌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浩某、乌某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某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敖日格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