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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伟军与胡传翻、郑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军,胡传翻,郑海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387号原告:何伟军,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胡传翻,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郑海仙,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何伟军与被告胡传翻、郑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胡传翻、郑海仙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0日,被告胡传翻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何伟军,载明向原告借到6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传翻至今未还。另认定,被告胡传翻与被告郑海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1日协议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传翻、郑海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何伟军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胡传翻、郑海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何金多人民陪审员  倪晓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