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9日投案,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2017年1月4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裴某驾驶鄂N6GX**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载郭某某沿潜江市张金镇三定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鄂D8GX**号丰田凯美瑞牌小型轿车跟随在裴某所驾车辆后面行驶。当日24时许,裴某所驾车行驶至张金镇东湖村二组翻身桥90度急弯处制动减速向左转弯,因郑某某夜间驾车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其在发现前方车辆减速时反应不及,其所驾的车的左前角撞在裴某所驾车后保险杠中部,造成裴某所驾车翻坠入鱼池内,郑某某所驾车亦冲入鱼池,致裴某、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裴某驾驶鄂N6GX**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载郭某某沿潜江市张金镇三定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人郑某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86mg/100ml)驾驶鄂D8GX**号丰田凯美瑞牌小型轿车跟随在裴某所驾车辆后面行驶。当日24时许,裴某所驾车行驶至张金镇东湖村二组翻身桥90度急弯处制动减速向左转弯,因郑某某夜间驾车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其在发现前方车辆减速时反应不及,其所驾车的左前角撞在裴某所驾车后保险杠中部,造成裴某所驾车翻坠入鱼池内,郑某某所驾车亦冲入鱼池,致裴某、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裴某、郭某某均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生前溺水死亡。郑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让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上述事实。案发后,郑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50000元、被害人裴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94000元,取得郭某某、裴某亲属的谅解。本院委托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郑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黄某甲、黄某乙、桃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第H0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鉴X2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6)138、1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6)第0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领条,收条,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道交调字(2016)008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特890号民事裁定书,潜道交调字(2017)0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潜江市公安局潜公(刑)和解字(2016)001号刑事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局矫调字(2017)34号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卷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致发生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郑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郑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力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晓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