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黄金维与陆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维,陆宇平,李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190号原告:黄金维,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现住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廷挥,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宇平,男,1977年2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个体户,现住田阳县。第三人:李亚军,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现住田林县。原告黄金维与被告陆宇平、第三人李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廷挥、被告陆宇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6145元及利息37260.3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27114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双赢复合肥,被告欠原告货款未能支付。截止2014年8月23日,被告写了《欠条》,欠原告化肥货款249095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提出购买化肥,经双方协商,2014年9月23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李亚军(桂L×××××号货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并注明该笔货款85000元未付款。被告对上述所欠货款,在2014年8月23日至2017年1月15日陆续支付货款共计67950元。现被告共尚欠货款266145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化肥款249095元;2、《送货单(2014年9月23日)》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化肥款85000元,由第三人李亚军将化肥运输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收据》1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的事实;4、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2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的事实;5、《2013年9月17日送货单》1份,证明双方交易均是平常的交易进行;6、《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计算还款的数额是将莫日群欠被告的货款20620元计算为已经还款的内容,不属实,原告只是替陆宇平追款而已,没有收到莫日群的任何款项。被告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送货单(2014年9月23日)没有被告亲笔签收,也没有其他文字凭证证明被告欠该笔货款;2、2014年8月23日至2017年1月15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08675元(67950元+140725元),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是40420元;3、被告没有恶意欠款,因为被告与原告合作时已事先约定货先卖出收回资金再回款给原告目前还有部分货款在外面未能收回,也还有少量货物没卖完,而且原告承诺的推广试验用肥等还没兑现从所欠货款中减扣出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广西农村信用社业务通知单》2份、《转账凭证》1份、《业务回单》3份、《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9份、《通用凭证》2份、《收条》2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部分货款140725元的事实。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陈述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上不是其签字,而且没有收到该笔货物。原告对被告提供账号尾数为2774号的《业务通知单》不认可;对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1日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陈述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李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陈述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6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号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8月间,被告与原告购买双赢复合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提要为:“今田阳鑫雨农资有限公司陆宇平欠南宁维丰农资有限公司黄金维化肥货款249095元”。之后,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7805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29900元、现金支付4815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045元(249095元-17805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1045元(249095元-17805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以尚欠货款710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合理部分的货款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宇平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金维支付货款7104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71045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金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51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金维负担2224元,由被告陆宇平负担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少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