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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黄焕栋、刘小萍等与江必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焕栋,刘小萍,江必权,江必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242号原告黄焕栋,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博白县,居住地广西博白县。原告刘小萍,女,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博白县,居住地广西博白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懋贵,男,1991年2月3日出生,广西博白县龙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克武,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广西博白县龙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必权,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陆川县。被告江必焕,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陆川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代理人陈思远,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一环东路23号。负责人武雁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锦鹏,男,1991年5月6日出生,壮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住广西宁明县。原告黄焕栋、刘小萍诉被告江必权、江必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焕栋、刘小萍的委托代理人朱懋贵、被告江必权、江必焕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远、被告太平财保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鹏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黄焕栋、刘小萍的委托代理人朱懋贵、被告江必权、江必焕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被告太平财保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焕栋、刘小萍诉称,2016年2月29日17时30分,被告江必权驾驶被告江必焕所有的桂K×××××号小型轿车在文地—那卜(博白县合兴大排档)倒车时,由于没有察明车后情况,其所驾驶的车辆的右后轮将在车辆尾部行走的原告的女儿黄漫钰碾压而过,造成黄漫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必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漫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桂K×××××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玉林公司优先赔偿。被告江必焕作为桂K×××××号车的所有人将其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制动技术不合格的车辆交给被告江必权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因,因此被告江必权、江必焕应对保险公司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3305.92元;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4、交通费800元;5、精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48941.9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江必权先按比例承担,被告江必焕对被告江必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黄焕栋、刘小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黄焕栋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刘小萍身份证、户口薄,证明诉讼主体适格;3、博公交认字[2016]第00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漫钰伤亡的交通事故事实;4、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明驾驶员江必权酒精含量的情况;5、桂K×××××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检验报告,证明桂K×××××机动车安全技术参数不合格;6、黄漫钰法医法尸表检验鉴定书,证明黄漫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黄漫钰尸体处理通知书第450923120600053号,证明黄漫钰死亡;8、黄漫钰死亡注销单,证明黄漫钰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9、博白县人民法院关于黄焕栋、刘小萍的传票,证明黄漫钰因交通事故死亡,法院通知黄焕栋、刘小萍出庭参加诉讼;10、博白县人民检察院博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证明肇事司机江必权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11、房地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证,证明黄焕栋、刘小萍、黄漫钰属博白县文地镇城镇社区居民;12、博白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黄漫钰生前属城镇居民,其父母黄焕栋、刘小萍在文地镇从事汽车修理服务业;13、博白县文地镇那大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黄漫钰生前属城镇居民,其父母黄焕栋、刘小萍在文地镇从事汽车修理服务业;14、广西水利电业集团电费发票,证明黄焕栋、刘小萍、黄漫钰属博白县文地镇城镇社区居民;15、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明抢救过程及花费的费用;16、汽车应用与维修证,证明原告方在文地镇进行维修业的事实;17、邻居的证明,证明原告与黄秋兰、钟勇是邻居,原告方一直居住在文地街,从事汽车修理行业;18、赖志生、赖日良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赖志生的身份事项及赖志生、赖日良是父子关系;19、陆川县公安局、陆川县古城镇陆因村民委会证明,证明赖志生的身份事项及赖志生、赖日良是父子关系;20、赖志生、赖日良的补充说明,证明赖日良代其父亲赖志生收取黄焕栋以转账和现金交付的购房款;21、黄秋兰、钟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邻居黄秋兰、钟勇的身份事项;22、转账凭证、存取款凭证,证明原告黄焕栋交付购房款给赖日良的事实;23、相片,证明原告黄焕栋在自家房屋经营汽车维修厂,并居住在该房屋的事实,生活收入和支出均在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事实。被告江必权答辩如下:一、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告所主张额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核减;三、其已经赔偿原告33000元,应予以扣减;四、其对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江必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江必权、江必焕的诉讼主体适格;2、两份收条,证明被告江必权已赔偿原告(黄漫钰家属)医疗费8000元,丧葬费25000元;3、(2016)桂0923刑初3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博白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江必权犯交通事故肇事罪案件中查明案发后,被告江必权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8000元,丧葬费25000元,合计33000元。被告江必焕答辩如下:一、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者,无赔偿责任;二、其弟弟江必权未经其同意,在其去广东期间,未经其同意擅自驾驶车辆,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是江必权擅自使用期间造成的;三、其对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江必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江必权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致。被告太平财保玉林公司答辩如下:一、其对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处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其对丧葬费无异议,其认为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认可交通费;四、原告已从被告江必权处获得赔偿应予以扣减;五、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保玉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适格。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江必权的身份证复印件;2、江必权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江必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江必权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5、江必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江必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7、(2016)桂0923刑初329号刑事判决书,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江必权、江必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11至证据14、证据16至证据23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保玉林公司称由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至证据17依法认定,未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8至证据23。对于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等法律的规定,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保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在第二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虽然被告江必权、江必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该证据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博公交认字[2016]第00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江必权、江必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至证据14、证据18至20有异议,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多份证据上盖有博白县土地管理部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博白县文地镇那大村民委员会、陆川县公安局、陆川县古城镇陆因村民委会、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博白县供电分公司的公章,这些证据也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交的证据16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因黄秋兰、钟勇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证据21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交的证据22中转账业务凭证、存取款业务凭证与原告提交证据11、证据20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22中微信转账凭证、交易流水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并经本院到博白县现场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18至证据23属于逾期举证,但是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被告江必权、江必焕同意质证,且该逾期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对原告训诫后,对逾期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9日17时30分,被告江必权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K×××××号小型轿车在文地—那卜(博白县合兴大排档)倒车时,由于没有察明车后情况,其所驾驶的车辆的右后轮将在车辆尾部行走的黄漫钰碾压而过,造成黄漫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9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必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的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漫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发生后,黄漫钰被送至广西博白文地茂青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3305.92元。黄漫钰的父母分别是原告黄焕栋和刘小萍。被告江必焕是桂K×××××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太平财保玉林公司是桂K×××××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两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必权已赔偿原告33000元,被告江必焕、太平财保玉林公司未赔偿过原告。原告黄焕栋于2014年1月15日与案外人赖志生签订《房地出让合同》,购买赖志生所有的、位于博白县文车大桥旁的土地及其房屋;从2014年2月起至今,黄焕栋在该房屋一楼从事汽车修理服务业;黄焕栋从事汽车修理服务业期间,其和妻子、女儿黄漫钰一直在该房屋二楼、三楼居住。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桂0923刑初32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江必权在此事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处被告人江必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05.92元;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4、交通费300元(酌情);5、精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情);第1项至第5项损失合计589417.9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必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漫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但是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黄漫钰的户籍地虽然在农村,但是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黄漫钰的父亲黄焕栋2014年2月起至今在博白县文车大桥旁的房屋从事汽车修理服务业,并与家人一同在此居住,因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均在城镇,且已满1年以上;与此同时,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也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提出有利的反驳,故本院综合全案证据,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的距离等因素,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女儿黄漫钰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结合被告江必权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广西经济的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太平财保玉林公司作为桂K×××××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第1项损失3305.9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第2项至第5项损失110000元,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13305.92元(3305.92元+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476112元(589417.92元-113305.92元),由原告和被告江必权、江必焕根据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2833.60元(476112元×30%);应由被告江必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85667.20元(476112元×60%),扣减其已已赔偿的33000元后,其仍应赔偿原告252667.20元(285667.20元-33000元);由被告江必焕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7611.20元(476112元×10%)。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江必焕负连带责任,其请求被告江必焕负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桂K×××××小型轿车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缺陷,且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江必焕作为KBF682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车存在缺陷,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江必焕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财保玉林公司应赔偿原告113305.92元,原告自行承担142833.60元,被告江必权应赔偿原告252667.20元,被告江必焕应赔偿原告47611.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3305.92元给原告黄焕栋、刘小萍;二、被告江必权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2667.20元给原告黄焕栋、刘小萍;三、被告江必焕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7611.20元给原告黄焕栋、刘小萍。本案案件受理费7999元,减半收取4000元(原告黄焕栋、刘小萍已预交),由原告黄焕栋、刘小萍负担31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010元,由被告江必权负担2251元,由被告江必焕负担42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99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紫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