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范寿华、黄海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范寿华,黄海萍,邱泽钧,邓广英,邓崇福,胡水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1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长富路西山商贸大楼一楼。代表人:黄乐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明,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被告:范寿华,男,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沙县。被告:黄海萍,女,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沙县。被告:邱泽钧,男,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住沙县。被告:邓广英,女,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住沙县。被告:邓崇福,男,汉族,1979年12月15日出生,住沙县。被告:胡水姬,女,汉族,1981年7月22日出生,住沙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沙县支行)与被告范寿华、黄海萍、邱泽钧、邓广英、邓崇福、胡水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沙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寿华、黄海萍、邱泽钧、邓广英、邓崇福、胡水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沙县支行请求:1、判令范寿华、黄海萍偿还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81421.62元、利息及罚息9242.66元(计至2017年1月7日),2017年1月8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支付年利率15.6%罚息;2、判令邱泽钧、邓广英、邓崇福、胡水姬对范寿华��黄海萍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范寿华、黄海萍、邱泽钧、邓广英、邓崇福、胡水姬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范寿华、黄海萍与邮储沙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范寿华、黄海萍、邱泽钧、邓广英、邓崇福、胡水姬与邮储沙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范寿华、黄海萍向邮储沙县支行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2%,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该款由邱泽钧、邓广英、邓崇福、胡水姬抵担保。邮储沙县支行已履行贷款义务,范寿华、黄海萍没有按期履行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1月7日,范寿华尚欠本金人民币81421.62元、利息及罚息9242.66元。黄海萍与范寿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范寿华、黄海萍、邱泽钧、邓广英、邓崇福、胡水姬应诉未作答辩。邮储沙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2月7日与范寿华、黄海萍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2015年12月7日与范寿华、黄海萍、邱泽钧、邓广英、邓崇福、胡水姬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范寿华、黄海萍、邱泽钧、邓广英、邓崇福、胡水姬互为联保,对成员间最高额1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5年12月7日范寿华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邮储沙县支行已向范寿华放贷9万元,约定年利率12%;4、贷款结算试算、还款流水电子账单各一份,载明范寿华截止2017年1月7日,范寿华尚欠本金人民币81421.62元、利息及罚息9242.66元。经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12月7日,范寿华、黄海萍与邮储沙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范寿华、黄海萍向邮储沙县支行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2%,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同日,范寿华、黄海萍、邱泽钧、邓广英、邓崇福、胡水姬与邮储沙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员间互为联保,对成员间最高额1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邮储沙县支行向范寿华放贷9万元。至2017年1月7日,范寿华尚欠本金人民币81421.62元、利息及罚息9242.66元。本院认为,邮储沙县支行与范寿华、黄海萍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范寿华、黄海萍、邱泽钧、邓广英、邓崇福、胡水姬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邮储沙县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范寿华、黄海萍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范寿华、黄海萍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邱泽钧、邓广英、邓崇福、胡水姬签未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邮储沙县支行要求范寿华、黄海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1421.62元、利息及罚息9242.66元(合计90664.28元、计至2017年1月7日)及2017年1月8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5.6%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邱泽钧、邓广英、邓崇福、胡水姬为范寿华、黄海萍借款本息提供还款保证,邮储沙县支行要求邱泽钧、邓广英、邓崇福、胡水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寿华、黄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1421.62元、利息及罚息9242.66元(合计90664.28元、计至2017年1月7日),并支付2017年1月8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5.6%计算的利息、罚息;二、邱泽钧、邓广英、邓崇福、胡水姬对范寿华、黄海萍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3.5元,由范寿华、黄海萍、邱泽钧、邓广英、邓崇福、胡水姬负担。范寿华、黄海萍、邱泽钧、邓广英、邓崇福、胡水姬负担的受理费103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增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莉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